原告:马吉林,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马吉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颜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侯磊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侯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侯磊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公司商业险拒赔。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认可108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0时40分,侯磊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西路路口向西右转弯上黄河西路过程中,遇原告马吉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项某)沿常州市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项某、马吉林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7月7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磊未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驾车逃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1月27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7年12月1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吉林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马吉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侯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项某,故应适当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综合考虑后确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为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
关于赔偿项目。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损失如下:误工费108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60天,确认护理费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020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马吉林5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吉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由原告马吉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颜小霞
书记员: 章曌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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