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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3季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城,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赔偿损失170868.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比例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15时52分左右,陈某某驾驶苏M×××××三轮汽车沿泰兴市珊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灯083路段左转弯时,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行驶的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某某受伤、车某。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季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季某某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本院。陈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陈某某垫付季某某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垫付季某某医疗费10000元。对季某某主张的损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项目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认可80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60天(其中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45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认可50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及陈某某、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季某某因本起事故至医院治疗,住院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238.60元、门诊医疗费13121.76元,合计30360.36元。2018年6月1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面部软组织伤,其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季某某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案件审理中,季某某与陈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扣除陈某某垫付的款项,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季某某8000元(包括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被告陈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季某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某某、季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季某某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季某某与陈某某已协商处理完毕。关于季某某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季某某主张30360.45元。其中30360.36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季某某主张340元(20元/天×17天)。其主张计算17天,不超过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3.营养费,季某某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该项损失合计31900.36元,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误工费,季某某主张18000元(120元/天×150天)。其主张按120元/天计算,并提供了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其事发前日平均工资为108元,故本院认定按108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误工费为16200元。2.护理费,季某某主张9300元(160元/天×15天×2人+100元/天×45天)。其中双人护理15天,其主张按160元/天/人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均按100元/天计算。依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45天,护理费为7500元。3.残疾赔偿金,季某某主张95968元(43622元/年×20年×10%+43622元/年×20年×10%×10%)。季某某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其子季涛的房产证、常州府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瑶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水、电费发票等,结合其工作情况,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季某某因本起事故致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59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季某某主张10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4500元。5.交通费,季某某主张6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400元。该项损失合计124568元,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1.财产损失,季某某主张1300元,有维修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季某某主张1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项损失合计1400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上述三项损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共应赔偿季某某12140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1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季某某111400元。二、驳回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327元,由季某某、陈某某各半负担(此款由季某某垫付,已在季某某与陈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一并结算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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