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金元,男,194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快,男,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源聪,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海路与晋江大桥交叉处西北侧东海泰禾广场11.11a号楼商业106.107.22-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66893773F。诉讼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媛媛,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在其与陈道快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道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986.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道快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我与陈源聪系亲兄弟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陈源聪名下,事发时,我是驾驶员,当时我的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均无异议;第四,事发后,我在交警队垫付了1424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颅脑损伤恢复较好,鉴定时没有测IQ,认定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对另一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第四,事发时,陈道快的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应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无需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第五,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对原告计算的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乐善堂药店的费用439元及欧尚超市的生活用品费用61.6元,同时,根据出院记录载明的内容,原告自身存在心肝功能不全、左肾结石等疾病,要求扣除相关治疗费用,具体金额申请进行鉴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司承担;3.护理费认可60元/天;4.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满74周岁,本身享受退休待遇,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情况;5.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但仅认可一处十级伤残;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8.对于修理费,未通知我司定损,且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司无需承担该部分费用;第六,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14时18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通江路与西湖路路口处,陈道快驾驶的闽C×××××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奚金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奚金元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二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道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奚金元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24467.47元。2018年6月4日,受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奚金元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受伤后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鉴定伤残及“三期”支出费用3860元。事发后,被告陈道快已垫付142405元。另查明:陈道快驾驶的闽C×××××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陈源聪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道快与陈源聪系亲兄弟关系。事发时,陈道快的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再查明:事发前,原告为空竹大师,且为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富都社区空竹爱好者协会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度江苏省群众社团、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08279元/年。常州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为2020元/月。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中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陈源聪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陪护工派工单、护工费凭证、护理费收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基尼斯证书、常州晚报的报道、空竹协会邀请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声明、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原告奚金元诉被告陈道快、陈源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树英、被告陈道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源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对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外,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而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证暂扣属于免赔的情形之一,且被告陈源聪在投保时,已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尽到了说明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关于医疗费的扣减问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申请对该部分费用的具体金额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人本身是一个有机整体,各个部分均相互关联,无法排除案涉交通事故与原告自身疾病治疗的关联性,故在无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通过鉴定排除无关费用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乐善堂药店及欧尚超市的费用,由于该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陈道快自行承担,而陈道快对该损失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进行扣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道快与陈源聪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陈道快作为直接侵权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源聪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借给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的陈道快驾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明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分担问题。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远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直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情况,但考虑其本身从事空竹运动,有一定收入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按常州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对于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26872.47元(含被告陈道快垫付的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7160元【2940元+140元+60元/天*(90-21-1)天】、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39259.8元(43622元/年*15%*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6742.27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7039.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9702.47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陈道快和陈源聪连带全额承担。被告陈道快垫付的142405元应当予以抵消。上述各项合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4337.27元,支付被告陈道快22702.53元。被告陈源聪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337.2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道快22702.53元。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鉴定费3860元,合计4372元,由原告负担334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3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哲勇
书记员:常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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