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6672董小平与祝瑞元、江苏春江恒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小平,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瑞元,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江苏春江恒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迎龙村委季家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7102119L。
法定代表人:李银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富,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5幢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3819746K。
诉讼代表人:吴子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萍,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小平与被告祝瑞元、江苏春江恒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跃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平的诉讼代理人陈金,被告祝瑞元,被告恒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国富,被告阳光保险常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3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董小平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祝瑞元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而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瑞元承担同等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恒跃公司名下,在被告阳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各方协商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祝瑞元、恒跃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恒跃公司名下,被告祝瑞元为公司采购途中发生事故,是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常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恒跃公司已经支付21385.9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次外伤是原告董小平构成十级伤残的参与因素,应按照参与度计算相关损失,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发后,我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5时57分许,被告祝瑞元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培洁电器厂北侧十字路口,遇原告董小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董小平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董小平当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后再次入院行取右胫腓骨内固定术,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59959.2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小平与被告祝瑞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5月16日,原告董小平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董小平右下肢丧失功能10%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为50%-75%,设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董小平为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原告董小平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新北区万达广场祁阿姨保洁服务中心的证明,该保洁服务中心的经营者祁发芹与原告董小平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恒跃公司名下,被告祝瑞元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持证驾驶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止;被告恒跃公司已经支付21385.9元,被告阳光保险常州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董小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证明、户籍底册、户口本、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误工证明原件和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董小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小型家庭自用三轮车,事故认定书也以非机动车通行规定认定其事故责任,本院考虑本案车辆的实际情况、使用条件以及本区域内电动三轮车的上牌、管理、投保条件等因素,不按机动车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的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事故中原告董小平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祝瑞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祝瑞元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恒跃公司承担。原告董小平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董小平右下肢丧失功能10%构成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为50%-75%。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董小平右下肢粉碎性骨折为此前损伤相近的部位再次骨折,存在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损伤基础,由此鉴定人建议上述参与度比例。原告董小平存在非属于个人体质、年龄、身体自然状况使然的旧损伤病史,与本次事故外伤,综合导致的右下肢功能受限,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考虑参与度因素,本院在上述比例内酌情确定为70%,认可残疾赔偿金61070.8元,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6元。
原告董小平住院治疗期间,因手术需要采取血压、血糖控制、监测等医疗手段,属于合理的医疗措施,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较低,且所占比例较低,该部分医疗费不应予以扣除,本院认可医疗费59959.2元。新北区万达广场祁阿姨保洁服务中心的经营者与原告董小平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的误工证明效力较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董小平工资标准和误工标准的证据,且夫妻一方经营个体户另一方按月领取工资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太可能出现,故误工标准本院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常州公司的意见按常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本院认可误工费12120元。原告董小平为明确损失,评定伤残情况产生的鉴定费用3060元,应由计入损失金额。原告董小平主张的其余损失证据充分,标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阳光保险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董小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9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6559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153918.6元,此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1479.4元,被告阳光保险常州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董小平1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7865.9元,由被告恒跃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3597.6元,被告恒跃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董小平21385.9元,超出部分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小平101557元,支付被告江苏春江恒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17788.3元。
二、驳回原告董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董小平担168元,被告恒跃公司承担45元,被告阳光保险常州公司承担3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世友

书记员: 马翠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