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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0田娟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打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许善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原告田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855.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沿板铺镇沙沪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7时50分许,李某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沿板铺镇沙沪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田娟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娟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佃荣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田娟承担本起事故同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9762.45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田娟2016年1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骨盘多发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膀胱破裂等。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以21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以90日为宜。取骨盆内固定以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二次手术建议休息30日,护理及营养各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皖K×××××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未投保任何险种。原告田娟户籍性质为农村。
原告田娟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田娟负同等责任,因被告李某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未作答辩和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田娟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9762.45元;2、残疾赔偿金35212元,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计算,计算2年;3.精神抚慰金3000元;4.护理费10500元,按照100元计算,计算105天;5.营养费21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10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照30元/天,计算21天);7.交通费酌定3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鉴定费2400元。以上费用合计83904.5元,由被告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9012元,余款2489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60%即1493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3947.5元;二、驳回原告田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89元,由原告负担8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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