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雍军,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佳,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64号宿迁报业传媒集团(报社)新闻中心综合楼北门3楼。负责人:龚承,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592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60元,车辆维修费用800元,合计209496.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7时10分左右,被告李佳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淮安市××区上河镇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河镇前杨村于楼组西边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雍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雍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原告雍军和被告李佳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60元。肇事车辆苏N×××××号三轮汽车已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佳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苏N×××××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已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查确认。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查确认。此外,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7时10分左右,被告李佳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淮安市××区上河镇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河镇前杨村于楼组西边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雍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雍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0392016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佳、雍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1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51537.86元(其中,被告李佳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在淮安市××区上河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4月24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12天。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7月5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3808.77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金额为3117元(2948.52元+168.48元),其余由淮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17年6月26日,原告在淮安市××区上河镇卫生院住院取内固定。2017年7月10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此外,原告在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45.54元。2017年10月9日,本院依据鉴定程序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27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二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10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人雍军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并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雍军误工期按30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180日计算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按180日计算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江苏江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务工单位停发了工资。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800元。被告李佳系肇事车辆苏N×××××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被告李佳已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0时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李佳就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李佳一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00元(被告李佳用垫付的医疗费及借款等抵消赔款)。
原告雍军与被告李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被告李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佳与原告雍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佳和原告雍军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佳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经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佳作为肇事车辆苏N×××××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和侵权人,依法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照相关法规规定的比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非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李佳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医疗费59232.86元的主张(其中,被告李佳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55700.4元(医疗费51537.86元+医疗费3117元+医疗费1045.54元)。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的主张,按目前本地执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经审查,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营养费5400元的主张,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原告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180日,经审查(30元/天×180天),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对误工费3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在受伤前每月工资为3500元,其受伤后务工单位停发了工资,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300日,经审查(按3500元/月×10个月),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对护理费1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180日,经审查(按100元/天×180天),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对残疾赔偿金80304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前在江苏江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现以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经审查(按40152元/年×20年×级差10%),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原告对交通费6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500元。9.原告对车辆维修费用800元的主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认可原告该项损失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对鉴定费2560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55700.4元(被告李佳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63700.4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了原告该项损失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53700.4元(63700.4元-10000元),由被告李佳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该项损失60%即32220.24元(53700.4元×60%)。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6804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10000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部分26804元(136804元-110000元),由被告李佳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该项损失60%即16082.4元(26804元×60%)。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车辆维修费损失80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鉴定费2560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佳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该项损失60%即1536元(2560元×60%)。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共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080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被告李佳应当赔偿原告上述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李佳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雍军各项损失计110800元;二、驳回原告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原告已预交3747元),减半收取1873.5元,原告雍军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才国
书记员: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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