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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7仲光某与姚某某、金湖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仲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扬,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告:金湖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陈桥镇陈桥街84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朋,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衡阳南路100号2号商铺104#、105#。
负责人:杨正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光某与被告姚某某、金湖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光某的代理人葛扬,被告姚某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物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1634.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22时55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苏H×××××号货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306县交叉口时,与原告仲光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仲光某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仲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H×××××号货车系被告爱某某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仲光某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现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其受雇于被告爱某某公司,出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苏H×××××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无异议;但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苏H×××××号货车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危重多发伤;2、鼻骨骨折;3、鼻中隔骨折;4、上颌骨骨折;5、颜面部软组织挫伤;6、牙齿缺失;7、两肺挫伤;8、两侧气胸;9、胸骨骨折;10、吸入性××;11、多发性肋骨骨折;12、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鼻中隔骨折如呼吸不畅,五官科门诊随诊;3、软食;4、如发热,呼吸急促,胸闷不适,门诊随诊;5、两周后复查胸部CT;
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8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作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仲光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2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其公司送奶运输员、送奶数计叁仟瓶左右,收入约人民币柒仟捌佰元左右,多劳多得。提供不动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仲光某与张彩凤共同共有坐落于镇江市。
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9733.41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2天;
3、营养费90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60天;
4、护理费4040元,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22天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38天按照60元天计算;
5、误工费2958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从事运输业工作,按2016年度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15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损失,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6、残疾赔偿金87244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7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20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
8、鉴定费272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
9、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被告的质证确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38159.41元,由于被告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其肇事苏H×××××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0%即34847.82元,合计156847.82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光某各项损失156847.82元;
二、驳回原告仲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爱某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爱某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森斌

书记员: 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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