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工业集中区8号。法定代表人:王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路223号。法定代表人:王元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军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违约金部分,改判宏图公司支付2016年7月31日前利息130177.63元,此后利息至结清日止,按月息5%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宏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次月付上月总款的80%,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宏图公司在每次付款节点均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利息。在军瑶公司屡次索要货款无果后,宏图公司于2016年8月8日签订认可如在2016年8月15日不全款结清则承担利息130177.63元,此利息截算日为2016年7月31日,之后未付款利息应按合同续算延期利息到结清日止。针对军瑶公司的上诉,宏图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受法律保护,一审调整按1.3倍计算仍然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宏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军瑶公司对宏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军瑶公司提供的正本合同第24页第7项中显示项目经理为XXX,但军瑶公司从未提供过正本合同,军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完整的合同文本,且没有提供原件,其立案时提供的文本与一审开庭时提供的文本不一致,该文本显然是其伪造的。一审认定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是办理工程签证,不是项目管理,更非授权采购材料,况且该委托书出现在军瑶公司与XXX签订买卖合同之后数月。一审根据军瑶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认定XXX构成表见代理,进而判决宏图公司对XXX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既认定事实错误,又违反法定程序。二、宏图公司与军瑶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此外,一审判决只支持军瑶公司小部分诉讼请求,军瑶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也明显超过诉讼标的,但一审却判决受理费和保全费全部由宏图公司承担,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针对宏图公司的上诉,军瑶公司辩称,一、一审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认定及XXX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军瑶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宏图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让军瑶公司相信XXX与宏图公司有特定关系,或者是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正是基于军瑶公司对XXX身份的信赖,才签订了买卖合同。涉案工程自始至终都是XXX与军瑶公司联系,所有送货小票均是宏图公司。二、宏图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XXX不构成表见代理。结合买卖合同的实践,军瑶公司也相信涉案工程为宏图公司所承建。三、诉讼费判决由败诉方承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金部分的判决。军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图公司向军瑶公司支付商砼货款507477.5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宏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XXX以滁州宏图建设有限公司裕和项目部(需方)的名义与军瑶公司(供方)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该合同除载明购销混凝土的价格、数量以及双方责任等内容外,还载明了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安徽裕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2.施工单位为滁州宏图建设有限公司;3.建设单位为安徽裕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供方军瑶公司在合同上签章,而需方仅由XXX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3月3日,军瑶公司向宏图公司出具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现就双方合作安徽裕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所定的商砼价格均为不含税价。经双方友好协商,供方同意按此工程所供总商砼款额免费提供一半的材料发票,如需方需全额开票,需方需承担供方多开发票的全额税点,按3%进行现金支付(此款也可以在工程支付货款中直接扣除)。扣除后需方无任何争议。该协议由XXX落款签字。一审中,军瑶公司举证宏图公司出具给XXX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安徽裕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河公司)与宏图公司的财务收据两张、承兑汇票两张、增值税发票三张、军瑶公司与宏图公司的结算汇总单一份、裕河公司与宏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等,以证明军瑶公司无过失且有理由相信XXX享有宏图公司代理权而与军瑶公司签订相关合同。1.该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王元奇系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XXX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安徽裕河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聚苯乙烯项目工程的变更签证事宜。”该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由宏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元奇盖章。2.两张收据,票号No:3592852的收据交款单位为裕河公司,收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陆万捌仟零柒拾玖元陆角捌分(568079.68元);落款事由为工程款;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入账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由宏图公司及裕河公司盖章,XXX签字。票号No:3592853的收据除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金额为叁万壹仟玖佰贰拾元叁角贰分(31920.32元)外,其他内容均与票号No:3592852的收据一致。3.两张承兑汇票均为裕河公司转账给宏图公司,最终由XXX于8月15日签字承兑,总金额568079.68元,与票号No:3592852的收据载明金额一致。4.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每张价税合计均为100000元,都由军瑶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给宏图公司,由XXX签字。5.结算汇总单全称为“南京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汇总账目”,该汇总账目记载内容包括:客户为宏图公司(XXX),工程名称为安徽裕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及一系列欠款利息账目。该汇总账目备注:截止2016年7月31日止总计欠款为507477元,利息为130177.63元,合计欠款为637654元。XXX于8月8日在该汇总账目上承诺:8月15日前双方结算付清,否则支付利息。又于8月15日承诺:8月16日算账。6.裕河公司与宏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正本合同以及和县建管部门备案合同两份。正本合同中,发包人为裕河公司,承包人为宏图公司,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周项法。该合同由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备案合同内容与正本合同基本一致,但在第24页第7项中显示项目经理为XXX(由XXX手写签字)。一审中,宏图公司举证裕河公司与宏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许可证、记账单据一张、XXX情况说明一份等,以证明与军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及付款系XXX个人行为,与宏图公司无关。1.裕河公司与宏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正本合同以及和县建管部门备案合同两份。正本合同和建设工程许可证上都有明确承包人项目经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周项法。备案合同内容与正本合同基本一致,但第24页第7项为空白,未明确项目经理。备案合同第二页由裕河公司及宏图公司签章,宏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XXX于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记账单据全称为“南京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单据”,该单据由开票人梁艳于2016年8月15日开具给裕河公司(XXX),款项为商砼款,金额为30万元,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No.30700051、No.31973406),由军瑶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3.XXX的情况说明主要陈述:XXX非宏图公司员工,曾于2015年-2016年向裕河公司厂区工程承包单位宏图公司供应过混凝土。截止2016年8月15日,XXX付款30万元,尚欠207477.5元,该款与宏图公司无关。该情况说明由XXX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附承兑汇票收据。一审中,军瑶公司陈述:军瑶公司与XXX签订合同日期在前,委托书在后,是由XXX后把委托书给我们的,而且委托书是军瑶公司的人到宏图公司拿的。军瑶公司在对账后收到了宏图公司的承兑汇票30万元,要在总欠款中扣除此30万元。一审庭审后,宏图公司向法院出具对军瑶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委托书上的印章是宏图公司的,但军瑶公司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该委托书是宏图公司出具给建设方裕河公司的,不是给军瑶公司的。因为从内容看“工程的变更签证”反映的是工程承包、发包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施工事项的书面备忘文件,并不反映与第三方的关系,况且该委托在军瑶公司与XXX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数月才形成,因此,不能证明存在表见代理关系。2.宏图公司财务出具的二张收据反映宏图公司收取裕河公司工程款,并没有反映宏图公司向军瑶公司付过混凝土货款。3.军瑶公司提供的三张税票,宏图公司并没有见到,且此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税收征管规定其本身也是不可以抵扣税款的。军瑶公司与宏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客观上也不存在抵扣税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XXX以宏图公司的名义与军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具备相应条件: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2.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相对人须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4.行为人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按照上述标准,一审法院认定XXX以宏图公司的名义与军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根据宏图公司举证及陈述,XXX与军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没有经宏图公司授权,属无权代理。2.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委托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XXX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裕河公司年产10万吨聚苯乙烯项目工程的变更签证事宜”,因此XXX与宏图公司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再以财务收据(裕河公司与宏图公司)、承兑汇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第24页第7项中显示项目经理为XXX)为佐证,足以令相对第三人相信XXX作为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裕河公司厂区工程,对外具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3.宏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军瑶公司明知XXX为无权代理而仍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军瑶公司为善意第三人。4.XXX与军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满足合同要件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民事法律行为。综上,X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宏图公司承担XXX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XXX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承兑汇票付给军瑶公司30万元货款,因此,尚欠军瑶公司货款207477.5元。军瑶公司与XXX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需方延迟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军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宏图公司未按时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南京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汇总账目”上,军瑶公司与XXX约定2016年8月16日结清款项,因此,故应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宏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军瑶公司207477.5元及违约金(207477.5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军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7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94元,由宏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军瑶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宏图公司所持异议部分同上诉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军瑶公司陈述:其认为X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军瑶公司是先供货后补签的合同;军瑶公司在签订《商砼购销合同》时,未看到宏图公司与裕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商砼购销合同》签订之后XXX拿给军瑶公司看的,其看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项目经理处没有填写内容;授权委托书是XXX在《商砼购销合同》签订后提交给军瑶公司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XXX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宏图公司的表见代理,宏图公司应否对诉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二、案涉货款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认定。
上诉人南京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瑶公司)与上诉人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951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军瑶公司要求宏图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X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其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制度。本案判定宏图公司应否对诉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主要判断行为人XXX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2.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相对人须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4.行为人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案中,XXX非宏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无宏图公司明确授权情况下,XXX无权代表宏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案涉《商砼购销合同》首部需方处虽填写的是“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裕和项目部”,但该合同上XXX仅是以个人名义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合同上填写的“裕和项目部”、“安徽裕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实际名称“裕河项目部”和“安徽裕河新材料有限公司”不完全一致。军瑶公司在签订案涉《商砼购销合同》时,并未看到宏图公司与裕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中军瑶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22日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晚于其与XXX2015年9月16日签订《商砼购销合同》时间,且该授权委托书系宏图公司向裕河公司出具,军瑶公司在与XXX签订《商砼购销合同》时并未看到该委托书,其陈述其至始至终都是与XXX个人联系。上述事实表明,军瑶公司举证的代理权客观表象依据不充分,且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未谨慎地审查XXX是否具有代理权,遗漏了作为理性交易主体本来可以发现并予以核实的疑点,未能尽到谨慎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因此,综合本案事实,XXX与军瑶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军瑶公司要求宏图公司对诉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XXX的行为对宏图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案涉货款迟延支付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已无审查之必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宏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军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95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京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7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74元,均由上诉人军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陈宏军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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