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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1贾利华与何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利华,女,汉族,1967年5月9日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芝,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闯,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二、三、四、五层。
负责人:黄建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阳,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贾利华与被告何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利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9月21日,被告何闯驾驶苏B×××××轿车行驶至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双河村翟庄叉路口调头时,撞到原告贾利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贾利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闯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利华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贾利华医疗费7837.5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129.48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78786.04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何闯驾驶苏B×××××轿车行驶至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双河村翟庄叉路口调头时,撞到原告贾利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贾利华受伤,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利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51531.95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46378.75元,被告何闯自愿负担5153.2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贾利华再次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内固定取出术,花医疗费7837.56元。
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015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闯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利华无责任。
苏B×××××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6)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贾利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肱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以一人为宜),原告贾利华花鉴定费用1700元。
原告贾利华父亲贾中然(1937年7月20日生)、母亲桂玉云(1939年9月26日生)共生育四子女。
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涟水县朱码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30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贾利华主张其车辆损失8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B×××××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因被告何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利华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何闯全部负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贾利华相关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医疗费78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129.48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881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2157.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项合计58448.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合计赔偿75606.04元。原告贾利华主张的财产损失费800元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利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5606.04元。
二、驳回原告贾利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何闯负担。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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