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箭,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
负责人:丁永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美,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震宇,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箭,被告翁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744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9时40分左右,被告翁某某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与金洲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右侧前部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翁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沭阳县沭城凌文武日用品经营部,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为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5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故发生后,其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550.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一致认可,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投保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还查明:1.原告受伤当日即在南通中山骨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多发伤:左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约60%),两侧胸腔积液,左下肺节段性膨胀不全,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累及肩峰及关节面,肩锁关节半脱位,左侧第1-10及右侧3-6、9肋骨骨折、部分胸椎棘突骨折,T9椎体骨折,多枚牙齿松动脱落”,于次日行“左手清创+VAC引流术”,同年5月18日行“剖胸探查止血、左肺上叶破裂修补、4-7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胸腔闭式引流术”,同年5月28日行“左上肢创面扩创+VAC引流术”,同年6月4日行“左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左上肢扩创负压吸引术”,同年6月11日行“左上肢扩创植皮术+VAC负压吸引术”,于同年6月20出院。2018年9月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4000元,需一人护理15日,营养期为15日。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翁某某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5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5550.16元。
审理中,本院就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范围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13330元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且该部分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及手术期间,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剔除伙食费18.5元,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13473.95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65550.16元,对原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考虑原告年龄较大,相关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及三期,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10890元(20天×2人×99元天+70天×99元天)、残疾赔偿金为73284.96元(43622元年×8年×0.21),3.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4.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认定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被抚养人,由原告一人抚养,本院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9112.3元;5.根据原告就诊地点及必要护理人员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元予以支持;11.原告就其主张的车损1000元,仅提供了定额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800元,本院认定原告车损800元;12.鉴定费28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39441.21元(不含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318641.21元,因被告翁某某承担全责,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行给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29441.21元。为减少诉累,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5550.1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原告返还第三人,被告翁某某垫付的5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翁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9441.21元,扣除先行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429441.21元,其中分别给付原告张某某313891.05元、被告翁某某5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5550.1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4元、鉴定费2820元,共计391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3元,被告翁某某负担28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61元(原告已垫付,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某317672.05元(汇至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62×××24账户)、被告翁某某47180元(汇至翁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5550.16元(汇至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开户的户名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账号为53×××12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季琴
书记员: 葛亚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