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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9王某某与赵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郅喆,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靖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郅喆、被告赵青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合计96078.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赵青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8时44分,被告赵青松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晨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阳菜场西门南出口向右靠边准备右转时,其车右侧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青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青松垫付了医疗费5298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2273.6元(40152元/年×18×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6078.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脑外伤后综合征)、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受伤后建议其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发票(金额4087元),职工退休养老证(载明:王某某,参加工作时间:1994年1月,退休时间:2009年6月,退休金:455.14元/月),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情况等均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5张发票(金额共计847元)及CT诊断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中的姓名“王恺贤”与原告不符。职工退休养老证,因无原告照片,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减发票中姓名与原告不符的费用计847元,现认可医疗费为7124.7元,同时应扣减伙食费673.5元及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8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计算年限及伤残系数无异议。但因精神类评残主观类因素较多,故我司仅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的70%计50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
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诉讼过程中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经司法机关委托依法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来源合法。被告赵青松虽对部分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证明其所持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存在扣减非医保用药一说,况且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计算年限及伤残系数无异议,本院亦照准。两被告主张按70%的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2273.6元(40152元/年×18×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805.3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于被告赵青松已支付原告5298元,为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并再减去被告赵青松应承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赵青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事故损失合计928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92555.3元,返还被告赵青松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元、鉴定费4087元,合计5048元,由被告赵青松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赵青松负担部分已从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洪勤 代理审判员  王圣彬 人民陪审员  刘泽伟

书记员:徐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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