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书兵,泰兴市元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负责人:高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书兵,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财保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89994.5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19时2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新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800M处,与由西向东推行小推车过公路的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就已产生的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苏1283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现徐某某再次住院治疗且治疗已终结,产生的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法院。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对其垫付的5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某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987.68元。对徐某某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误工期及护理期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标准均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垫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徐某某因本起事故曾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6)苏1283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垫付的5500元在该案中未结算,某某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后徐某某因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3474.10元、门诊医疗费2696.45元,合计16170.55元。2018年3月14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为120天。该鉴定意见书系徐某某申请按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徐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当,故对其主张误工期按720天、护理期按360天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某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M×××××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推行的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和,故由某某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余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某某财保泰兴公司赔偿其中的80%,其余损失由徐某某自行负担。关于徐某某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徐某某主张16170.55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某某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虽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徐某某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辩称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某某主张160元。某某财保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徐某某主张2400元。某某财保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项损失合计18730.55元,由某某财保泰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984.44元(18730.55元×80%)。二、伤残赔偿项目1.误工费,徐某某主张84240元。徐某某要求按117元/天计算误工费,提供了泰兴市群利藤椅厂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徐某某的误工期限为360天,其误工费为42120元(117元/天×360天)。2.护理费,徐某某主张54000元。徐某某主张按150/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酌定为100元/天。依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3.残疾赔偿金,徐某某主张42147.60元。徐某某主张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徐某某构成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2147.60元〔19158元/年×20年×10%×(1+10%)〕。4.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某主张5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5.交通费,徐某某主张3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徐某某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为400元。该项损失合计103667.60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某某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财产损失,徐某某主张200元。虽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但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徐某某的小推车受损,对其该主张,本院酌定为80元。该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某某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以上三项损失,某某财保泰兴公司共应赔偿118732.04元,返还李某某垫付的款项5500元后,某某财保泰兴公司尚应赔偿徐某某113232.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徐某某113232.04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某某5500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05元,由徐某某负担521元(已交),李某某负担2084元(此款由徐某某垫付,从某某财保泰兴公司返还李某某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并给付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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