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793徐某某与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射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和解放路路口407号。
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被告陈某、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7692.19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6556.4元并与原告约定若赔偿超出此金额,原告放弃向我主张。
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剩余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法院认定
事实
2016年1月27日7时50分,陈某驾驶苏F1315S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徐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在本次事故中,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陈某驾驶的案涉机动车在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某垫付了26556.4元,并与徐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若陈某垫付费用不足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则徐某某自愿放弃向其主张该部分的赔偿。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徐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建议: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3个月。
损失具体
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法院认定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损害赔偿项目的
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医疗费
36556.4
因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一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不再承担。陈某已垫付26556.4元,并与原告约定超出此额的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向其主张,故医疗费用二被告均无需赔付。
住院伙食
补助费
378
营养费
810
护理费
9293.25
6300
70元/天×90(鉴定意见+酌情认定)
伤残损失合计86402.54元,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误工费
10800
0
交通费
1500
500
酌情认定
精神损害
抚慰金
10000
6000
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
残疾赔偿金
73602.54
73602.54
37173元×18年×0.11伤残等级(城镇标准+鉴定意见)
财产损失
1200
300
酌情认定
财产损失300元,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合计
144140.19
86702.54
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合计需赔付徐某某86702.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主体、材料、程序、步骤、结果等均未有证据证明有违法律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因徐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徐某某伤情情况酌情按照70元/天计。关于误工费,因徐某某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徐某某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徐某某系拆迁户,结合其提供的户口本、房产证、身份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康居园19幢405室,故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赔偿年限,本院依法酌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伤者的年龄,即徐某某事故发生时是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按照18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结合鉴定意见以及伤残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另,因陈某已垫付26556.4元,并与原告约定超出此额的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向其主张,故陈某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陈某的协议中未涉及诉讼费用问题,故陈某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86702.54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347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47元,被告陈某负担3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李呈蕴
审判员 周琳苒
代理审判员 缪大军

书记员: 张文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