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捷、何林林,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常州先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509-37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
所律师。
原告吴成某与被告丁某、常州先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设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林、被告丁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锋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89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14时30分,丁某驾驶登记在先锋设备公司名下的苏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金坛区薛罗线污水厂丁字路口与吴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吴成某受伤。该事故交警认定丁某承担全部责任,吴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吴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出院。吴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丁某驾驶的苏D×××××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吴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前述保险不足以赔偿吴成某的损失,则由丁某和先锋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丁某辩称,对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丁某驾驶的苏D×××××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先锋设备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丁某垫付吴成某医疗费4043元。丁某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先锋设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违法,本案涉及认伤,请求法院结合事实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丁某驾驶的苏D×××××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险。被告方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吴成某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具体以七日内书面材料为准。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吴成某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吴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2017年9月27日14时30分,丁某驾驶苏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金坛区薛罗线污水厂丁字路口与吴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吴成某受伤。该事故交警认定丁某承担全部责任,吴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吴成某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吴成某2017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肩胛骨骨折、T12胸椎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吴成某医疗费为14898.15元。丁某垫付吴成某医疗费4043元,保险公司垫付吴成某医疗费10000元。
经吴成某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吴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2018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吴成某肋骨骨折4根并遗留2处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评定为十级伤残;吴成某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吴成某支付鉴定费4060元。
3.吴成某提供常州市成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吴成某在常州市成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做临时工,现在薛埠镇薛埠村委夏桥工地工作,日工资300元。证明吴成某交通事故发生前工作及收入情况。吴成某另外提供毕国才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毕国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成某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常州居住的事实。保险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前述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吴成某的工作情况。对房屋产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吴成某未提供居住证明及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庭审中,丁某陈述:“事故发生时,吴成某应当是穿农民工衣服和一帮人骑车回家”;吴成某代理人陈述:“吴成某一般住工地,如没有活干,一般住毕国才家里。”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丁某的陈述和吴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吴成某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金坛工作和居住的事实。但吴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收入情况。吴成某户籍系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万安乡。
4.丁某驾驶的苏D×××××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先锋设备公司名
下。该车由先锋设备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丁某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赔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丁某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故吴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某驾驶的涉事车辆挂靠在先锋设备公司名下,故应当由先锋设备公司对丁某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赔偿范围和标准
1.医疗费:医疗费14898.15元。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医保外相关费用证据,医保外用药费用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为宜。即扣除1489.82元,按责应当由丁某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20天为1000元。
3.营养费:按照12元天计算60天为720元。
4.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60天为4800元。
5.误工费:吴成某误工期为150天。吴成某系四川省巴中市巴中区万安乡人,结合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金坛从事的工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26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6263元年÷365天×150天=14902.6元。
6.残疾赔偿金:吴成某经鉴定构成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
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反证。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经吴成某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吴成某交通事故发生前主要在常州地区工作和生活,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常州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系数0.15=13086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和伤残等因素考虑,吴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吴成某支付鉴定费3060元系其理赔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计入其损失范围。
9.交通费:结合吴成某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和鉴定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张交通事故200元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0.车损:本院认为,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事实足以认定,吴成某车辆损坏是客观事实。吴成某主张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损失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结合前述事实酌定吴成某车损为350元。
上述损失共计175796.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1489.82元,按责应当由丁某承担。剩余174306.93元,全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给付10000元,故还应当给付164306.9元(精确到角)。吴成某应当赔偿1489.8元(精确到角),丁某已经垫付吴成某4043元,故应当返还2553.2元。为方便履行,经相互抵扣,保险公司赔偿款164306.9元,其中给付吴成某161753.7元、给付丁某255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成某交通事故损失164306.9元。该款其中给付原告吴成某161753.7元、给付被告丁某2553.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成某负担2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774元。诉讼费原告吴成某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吴成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2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刘智
书记员: 徐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