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东、承颖,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再一(曾用名蒋文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再一、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颖、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颖、被告蒋再一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自起诉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蒋再一本不相识,原告受王某指示向蒋再一汇款30万元。事后原告向王某索要,但王某明确答复该款与其无关。原告在得到王某的答复后立即向被告蒋再一索要上述30万元款项,但蒋再一却置之不理,不肯返还。原告与被告蒋再一间素无往来,被告蒋再一收取原告的30万元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蒋再一的行为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再一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被告蒋再一、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建材店,被告李某某应当对被告蒋再一不当得利所得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蒋再一辩称,1、在(2017)苏0412民初1441号案件庭审中原告陈述系受王某指示向被告蒋再一汇款,而在(2017)苏0412民初6025号案件中原告又陈述系经人介绍发生的借款。原告多次陈述的意见前后矛盾,试想双方之前不熟悉,也从未发生过往来,原告之前也没有被告的账户,在没有指示、没有人给其账户和账号的情况下,不可能完成汇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汇款时是非常明白汇款的真实情况,即汇款给被告是受某种或某人的指示汇款。案涉30万元系被告之前借给岳某的30万元,该款是岳某的还款。2、按照禁止反言原则,原告的陈述多次改变,明显是虚假陈述,原告在汇款时明知该款的用途,既不是不当得利,也不是借款。从情理上来看,如果是不当得利,长达几年的时间也不向被告索要,如果是经人介绍借款,说明双方并不熟悉,借30万元的巨款也不用写借条,也不算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不是不当得利,原告不具有返还请求权。3、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30万元,但其未能合理解释在汇款时为何要汇给被告蒋再一,又是如何得知的账号、户名,为何在汇款后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返还该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事实要件,故原告的主张与相关事实明显不符,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蒋再一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被告李某某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汇至被告蒋再一的银行卡上。在此之前,原、被告均不熟悉,双方间也无任何经济往来。2017年6月7日,原告通过其律师向被告蒋再一邮寄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蒋再一在收函之日起15日内归还上述30万元。因被告蒋再一未能向原告返还该款,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黄某某与卢某、王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以(2017)苏0412民初1441号立案受理。该案在庭审中王某陈述其于2015年5月28日已向黄某某汇款60万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黄某某陈述该60万元系其向王某的临时借款,与涉案借贷无关,且该60万元已于2015年6月9日分两笔向王某还清,其中一笔即涉案的30万元系黄某某系受王某指示向被告蒋再一汇款,但庭审中王某陈述黄某某受其指示汇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系黄某某与案外人蒋再一之间的往来。因黄某某未能证明该60万元系其向王某的借款,故该案中认定王某向黄某某汇款的60万元系偿还黄某某的借款。
2017年8月,黄某某就涉案30万元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蒋再一、李某某,本院以(2017)苏0412民初6025号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否认其与原告间就该款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合意,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2015年5月9日借款人署名为岳某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署名为岳某于2017年6月18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署名为卢某、王某于2017年9月10日书写的证词一份、2017年5月23日的录音整理资料一份、(2016)苏0412民初72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苏04民终05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苏04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是岳某与原告往来后,岳某要求原告汇款的基本情况,涉案30万元是岳某归还被告的30万元借款。三份判决与本案事实基本相同,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与理由。
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情况说明、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对三份判决认为与本案案情并不完全一致,三份判决也不是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故该三份判决仅仅是个案,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证据与依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应认定本案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一、涉案款项在汇款时,原告与被告蒋再一并不熟悉,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根据原告陈述,涉案款项系受王某指示向被告蒋再一汇款,但王某对其指示原告汇款的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又以其与被告蒋再一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起诉,但因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而撤诉,故上述原告的给付行为并没有实现其给付目的。二、被告应当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岳某的还款,并提供了署名为岳某的借条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署名为卢某、王某的证词等证据,但因原告与岳某及王某间存在利害关系,在岳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且原告对涉案款项系用于岳某偿还被告蒋再一的30万元借款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故被告蒋再一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法律关系已构成“法律依据”。三、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涉案款项在王某否认其指示原告汇款及被告蒋再一否认其与原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蒋再一返还。对被告蒋再一来说,其在向原告返还涉案款项后,可根据其所述的其与岳某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要求岳某偿还借款,故被告蒋再一的利益并未受损害。综上,被告蒋再一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该利益包括所得款项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被告李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因本案系不当得利,不同于一般的债务,两被告对此债的产生不存在共同合意,故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再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蒋再一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金保
人民陪审员 堵盘华
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
书记员: 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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