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员额法官吴成新指导的法官助理胡云杰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武某诉讼来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68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6892.87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朱某某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被告朱某某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赔偿比例均无异议;2、原告部分损失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其已垫付武某3000元,要求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赔偿比例均无异议;2、原告部分损失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其已垫付武某10000元,要求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
2014年6月30日14时50分许,朱某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首创悦府前非机动车道路段时,遇武某驾驶张家港B452277号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某不负事故责任。
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武某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武某提供了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无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各1组、医疗费发票37张,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85896.08元,其于2015年因骨不连、钢板断裂住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36207.21元,不在本案中主张该笔费用,因此在本案中实际主张医疗费49688.87元。朱某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并确认医疗费中由朱某某承担10%非医保用药。
2、住院伙食补助费:武某主张其受伤住院治疗18日,主张该损失按50元/日计算为900元。朱某某要求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认可按20元/日计算18日。
3、营养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鉴定所)鉴定,武某营养期为120日,其据此主张该损失按50元/日计算为6000元。朱某某、保险公司认可按20元/日计算120日。
4、误工费:经中诚鉴定所鉴定,武某误工期为600日。武某提供了证明1份,主张该损失按2800元/月计算20个月为56000元。朱某某要求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认可该损失按1890元/月计算,因武某存在钢板断裂的情况,对于其伤情恢复有重大影响,因此认可误工期为300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5、护理费:经中诚鉴定所鉴定,武某护理期为150日。武某主张该损失按120元/日计算为18000元。朱某某、保险公司认可按80元/日计算150日。
6、交通费:武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朱某某、保险公司要求由法院认定。
7、残疾赔偿金:经中诚鉴定所鉴定,武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武某据此主张该损失按40152元/年*20年*10%计算为80304元。朱某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8、精神损害抚慰金:武某主张该损失为5000元。朱某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诉讼中,朱某某称其自愿承担鉴定费3060元,同时提供了收条1份,证明其已支付武某3000元,要求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称其已垫付武某10000元,要求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武某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武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朱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武某主张的损失,对于其中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49688.87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武某主张该损失计算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该损失为900元。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武某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其主张的上述损失计算标准偏高,本院调整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120日为3600元,护理费按80元/日计算150日为12000元。3、误工费,保险公司对于误工期限提出了异议,但未就此异议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武某和保险公司均确认该损失按1890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认定该损失按1890元/月计算20个月为37800元。4、交通费,结合武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往返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该损失为600元。
综上,武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68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9892.87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9892.87元由朱某某赔偿。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朱某某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双方均确认非医保用药10%即4968.88元由朱某某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朱某某承担4968.8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4923.99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武某184923.99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武某10000元,故保险公司尚需赔偿武某174923.99元。朱某某应赔偿武某的4968.88元与其已支付武某的3000元相抵扣,朱某某尚需赔偿武某1968.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武某各项损失174923.99元(直接支付至武某银行账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账号:62×××97)。
二、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某各项损失1968.88元(直接支付至武某银行账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账号:62×××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802元(已由武某预交),由武某负担92元,由朱某某负担30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50元(武某同意此款由朱某某、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朱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成新
书记员: 龚志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