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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94罗洪芹与杨森、涟水海涟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洪芹,女,汉族,1979年2月21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森,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涟水海涟出租有限公司,××黄大道北侧、滨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波,男,汉族,1981年5月13日生,居民,住淮安市清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宗堂,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洪芹与被告杨森、魏波、涟水海涟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杨森、被告涟水海涟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加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宗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0时10分左右,杨森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乘坐陈宇航、罗洪芹、罗洪枚)从涟水县城往唐集沿苏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东镇瓦滩村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向北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魏波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乘坐李金银、李莹圃、李士干)相撞,致杨森、魏波、陈宇航、罗洪芹、罗洪枚、李金银、李莹圃、李士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宇航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宇航、罗洪芹、罗洪枚、李金银、李莹圃、李士干无责任。原告罗洪芹受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期医疗费已经法院处理获得赔偿。
根据原告罗洪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罗洪芹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罗洪芹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余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42元。
另查明,罗洪芹与杭树连夫妻生育两孩,女孩杭学娇,身份证号为,男孩杭航,身份证号为。罗洪芹父亲罗时伟,身份证号为。母亲姚芳,身份证号为。罗时伟与姚芳共生有三个子女,长子罗继成、长女罗洪枚、次女罗洪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伤残限额剩余30000元,商业险部分已赔付278578.96元,剩余221421.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涟水县方渡办事处韩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2016)苏0826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杨森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乘坐陈宇航、罗洪芹、罗洪枚),与魏波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乘坐李金银、李莹圃、李士干)相撞,致杨森、魏波、陈宇航、罗洪芹、罗洪枚、李金银、李莹圃、李士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宇航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宇航、罗洪芹、罗洪枚、李金银、李莹圃、李士干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森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涟水海涟出租有限公司,故被告涟水海涟出租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杨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罗洪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61.1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248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22913.4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17937.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的事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3万元中赔付本案原告罗洪芹2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森、涟水海涟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洪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78555.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洪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938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42元,由被告魏波负担733元,被告杨森负担1709元。
案件受理费7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524元,被告杨森负担5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80)。

审 判 长  殷昌祥 人民陪审员  许 军 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

书记员刘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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