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8423孙耀元与陈佳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耀元,男,汉族,1942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雨,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陈佳佳,男,汉族,1987年3月1日生,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仁,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8号。
负责人:周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耀元与被告陈佳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射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耀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雨、被告陈佳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仁、射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4日清晨6时30分许,被告陈佳佳驾驶其所有的苏J×××××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涟水县五港镇港南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路口未减速,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沿南边水泥由北向南行驶由孙耀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孙耀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陈佳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耀元无责任。另被告陈佳佳驾驶的苏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射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孙耀元伤后在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双踝骨折,共计花医疗费18649.63元。被告陈佳佳为原告垫付4877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
原告孙耀元伤情经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耀元本次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超过1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耀元本次事故治疗期间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为宜,花鉴定费1710元。
另查明,原告孙耀元伤前居住在农村,身体××平时以自己劳力种植粮食和蔬菜为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J×××××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原告孙耀元在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发票、用药清单,涟水县五港镇港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陆某、钱某证言,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1864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80元/天*90日=7200元;5、误工费1200元/月*10月=12000元;6、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6*2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0元;9、修理费及拖车费680元;10、鉴定费171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的,依法应当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佳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不表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赔偿。又因苏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射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射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在三责险内承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及误工期限,虽然原告受伤时74岁,但其身体××尚能以劳力进行粮食及蔬菜种植经营,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鉴定机构是以原告年龄较大没有劳动能力为由,没有给予鉴定,因原告客观上造成了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计算10个月误工期限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耀元的损失问题,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确定其损失:1、医疗费1864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80元/天*90日=7200元;5、误工费1200元/月*10月=12000元;6、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6*10%=1056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0元;9、修理费及拖车费680元;10、鉴定费1710元。以上合计55823.23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均由被告射阳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射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被告射阳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佳佳的垫付款4877元,由原告在领取射阳保险公司时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耀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等损失55823.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5823.23元。以上赔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孙耀元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佳佳垫付款4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胡 洋 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 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

书记员沈金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