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静,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洲,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静,被告杨某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2097.76元、护理费24000元[(180天+12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55天+25天)×25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90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2100元,共计179446.76元。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杨某学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在灌南县由原告驾驶的由东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某学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涉案车辆情况: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赔偿项目
1、医疗费:83987.7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7000元系重复主张,经本院核实,原告根据2016年9月7日由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但该意见注明“后续治疗费(促骨愈合治疗贰仟元,取内固定两处需壹万伍仟元)”,原告已于2017年10月9日至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进行了取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5天,于2017年11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13049.07元,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17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3张购买白蛋白的票据,因系外购用药,其中1张亦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在2016年3月5日10:43分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临时医嘱单中,医嘱注明“人血白蛋白10g静脉滴注一日两次(自备)”,在同年3月7日08:50分的临时医嘱单中,医嘱注明“人血白蛋白10g静脉滴注立刻使用(自备)”,原告提交的3张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票据中的2张票据(合计2160元)系正规发票且有医嘱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80天×25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进行相应的诊疗,存在挂床行为。经本院核实,因原告系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师建议住院治疗,前期以用药为主,后期以康复锻炼为主,原告出院时因其仍存在疼痛感,医师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主动提出出院,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住院天数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
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
原告主张按300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调整为按90天计算。
4、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
原告主张按300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调整为按120天计算。
5、交通费800元。
原告虽未提供全额票据,但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形,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为800元。
6、残疾赔偿金:29049元(17606元/年×15年×11%)。
原告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遗两下肢活动受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X(十)级伤残。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主张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其十级伤残的伤情,调整为5000元。
8、鉴定费:1300元。
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在其理赔范围,故应予支持。
9、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亦不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垫付情况:被告杨某学曾垫付原告医疗费19718元,被告保险公司曾垫付1万元。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6036.76元(83987.76元+4500元+1800元+9600元+800元+29049+5000元+13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学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杨某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杨某学赔偿的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某学已垫付的19718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6318.76元(136036.76元-19718元-10000元)(户名:顾志燕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4);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学垫付款19718元(户名:杨某学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62×××75);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35元,被告杨某学负担15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宗黄钰
书记员: 潘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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