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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27李家香与汪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家香。
委托代理人:陈俊,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礼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佳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香与被告汪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香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汪礼平,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41938.8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汪礼平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四通北路康城售楼处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家香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家香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礼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家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现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汪礼平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苏K×××××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不持异议;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苏K×××××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无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右顶部皮下血肿。2017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扬州东方医院行左肩关节镜下关节粘连松解+等离子射频消融+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7月8日出院。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45588.42元(含伙食费970元,其中原告支付1500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费用为被告汪礼平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另支付护理费2020元。
扬州峰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李家香自2010年起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员工作,因2016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工作,故单位停发其工资。该公司出具的李家香的工资表载明2016年10月至12月李家香工资分别为1569元、1646元、1617元。原告另提交其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15个月的工资为22316元。
受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日对原告李家香作致残程度及伤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家香于2016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锁骨远端骨折等。1、遗留右侧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礼平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汪礼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家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4618.4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核定;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5天;
3、营养费90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
4、护理费73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24天)实际支付202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余66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合计计算护理期90天;
5、误工费7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等,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150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6、残疾赔偿金64243.2元,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16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原告主张计算17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
8、鉴定费211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
9、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
10、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车损及生活用品,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两车受损酌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3171.62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全额赔偿,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尚需赔偿123171.62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回被告汪礼平34088.42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香各项损失123171.62元;
二、原告李家香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返还被告汪礼平34088.42元;
三、驳回原告李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汪礼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返还给被告汪礼平的款项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宽永

书记员: 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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