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权,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金,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邓园西巷3号。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岁洲,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国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圣公司赔偿李国权误工费和营养费17869.71元,天圣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以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苏涟医司鉴所(2017)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判决天圣公司赔偿李国权营养费1680元,并按李国权实际收入每天140元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按(2016)苏0804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的标准和期限计算误工费错误。上诉人天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国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国权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国权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李国权伪造的证据以及村干部道听途说,作出错误判决。2、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确定李国权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应予采信。3、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对天圣公司提出的对李国权进行心理测试的申请应予准许。李国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天圣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第一次治疗医疗费17980.01元、后续治疗费1895.20元、鉴定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由法庭确定;2.天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2016)苏0804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2016年3月29日晚,因李国权所在村民小组组长告诉李国权母亲拆迁补偿款一事已协调好,李国权于当晚八点钟左右骑电瓶车去蚕桑村四组妹妹家找母亲核实。在此期间,李国权骑车摔伤。2016年3月30日因伤情加重,李国权被家人送至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医院后又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C6、T4-6、9、12椎体骨折,C4-6棘突骨折,C7右侧横突骨折,颈脊髓损伤。2016年4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7980.01元,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月,定期复查,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2016年5月3日,李国权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庭审后,李国权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释明后李国权以伤情未痊愈,待治疗结束后再申请鉴定为由,撤回鉴定申请。经一审、二审审理认定,李国权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798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因李国权未提供其工作和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李国权住院和医嘱休息时间,认定误工费4810.29元(16257元/天÷365天×108天)。对李国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其没有治疗结束且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暂未予支持,李国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李国权是否构成伤残以及费用,待其进行伤情鉴定后另行主张。一、二审判决由天圣公司赔偿李国权各项损失合计25310.3元,现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李国权进行后续治疗后再次诉至法院,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收一审法院委托并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7)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国权此次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再查明,淮安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一审法院对李国权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1895.2元,李国权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对第一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7980.01元,李国权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不予理涉;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元/天×50天)。原一审、二审判决已作出生效认定,且李国权未提供后续住院进行治疗的相关凭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因原一审、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护理标准为80元每天,住院18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的认定,天圣公司还应支付护理费3360元(80元×42天);4、误工费21000元,李国权主张按照每天140元计算150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可以根据医嘱来确定,根据李国权第一次住院治疗18天以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的事实,李国权在第一次诉讼中已主张了误工费,法院亦支持了李国权住院期间18天以及医嘱休息90天期间的误工费,且李国权就后续治疗仅提供了门诊单据并无住院记录,故对李国权再次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80304元。李国权提供了其在城镇务工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国权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检查费175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8、交通费。李国权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2809.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李国权所受伤害是在天圣公司施工地点造成,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天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维护失当,在施工桥面存在危险时没有采取足够安全防护措施和必要警示设施,致李国权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天圣公司辩称李国权并非在其单位施工地点受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天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国权各项损失92809.2元;二、驳回李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天圣公司负担。天圣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如下:1、2018年4月6日陈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国权酒后骑电动车买烟途中摔倒受伤。2、证人陈某到庭证明,其陈述:我老公和李国权是亲兄弟,两家在2016年因为房屋拆迁发生矛盾,目前两家互不往来。李国权的妹妹在微信里骂我们一家。我在家庭微信群中得知李国权受伤的事。我听袁桂萍讲李国权老婆告诉她李国权是酒后买烟时受伤的,李国权买烟在八组乔庄超市,与天圣公司的施工地点不在一个方向。2018年4月6日的证明是我写的。李国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李国权提供李海梅的证明,证明陈某称李海梅在微信中骂陈有琴家人不是事实。天圣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天圣公司不服本院(2016)苏08民终273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6月16日,该院作出(2017)苏民申1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圣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李国权与上诉人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本判决主文外简称天圣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7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李国权主张的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和期限问题。因李国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7年9月14日的赔偿请求中没有主张营养费,故对其上诉要求天圣公司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李国权的误工期限可以根据医嘱来确定。因李国权在第一次诉讼中已主张了误工费,一审法院亦支持了李国权住院期间18天以及医嘱休息90天期间的误工费,且李国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后续治疗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李国权本次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国权的受伤地点问题。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公安机关决定书认为不能确定现场轮胎痕迹是李国权电动车造成,不能确认交通事故存在,但并未排除李国权在天圣公司施工地段受伤的可能性。而(2016)苏0804民初2800号和(2016)苏08民终27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李国权所受伤害是在天圣公司施工地点,并判决天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天圣公司上诉主张李国权并非在其单位施工地点受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李国权进行心理测试已无必要,故对天圣公司申请对李国权进行受伤地点的心理测试,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天圣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但其在二审时明确是指第一次诉讼中一审法院调查相关证人的笔录未经其质证,并非本次诉讼。故对天圣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国权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国权负担;上诉人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季明丽
审判员 宋慧林
书记员:刘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