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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6方晓燕与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晓燕,女,汉族,1964年6月9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代理人:于政地(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62年11月13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代理人:韩少丹,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汉族,1989年2月4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北京东路47号。
负责人:刘西,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善超,公司员工。

原告方晓燕诉被告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88235.6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政地、韩少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2017年1月6日,张磊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清江浦区翔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同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与沿大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方晓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晓燕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等。
2018年3月12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方晓燕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遗留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遗留双眼低视力1级,构成六级伤残;颅骨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护理人数1人。3、被鉴定人方晓燕交通事故伤后2017年1月6日至5月23日为合理住院期限。
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张磊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磊予以赔偿。
四、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欠费证明、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扣除不合理住院期间的诊察费、床位费、陪护床费、护理费共计3910.5元,本院确定为295748.22元(其中原告支付5975.78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53734.01元,尚欠淮安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236038.43元)。原告提供的于政地门诊费发票92.34元,不是原告治疗支出;购买复方阿胶浆368元,无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鉴定意见记载的合理住院期间,应当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137天*40元/天)。
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情况,本院确定为5400元(180天*30元/天)。
七、护理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护理期限及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为18000元(180天*100元/天)。
八、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淮安市××区鸥珂服装店担任仓库管理员,月收入2400元,有淮安市××区鸥珂服装店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30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九、交通及住宿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往返南京、淮安治疗的情况,本院确定为1500元。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赔偿488566.4元(43622元/年*20年*5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
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毛衣损失200元,无证据佐证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电动自行车及毛衣损坏系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600元。
十三、鉴定费4591.9元,该费用系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64286.52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晓燕864286.52元。
二、驳回原告方晓燕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清浦支行,帐号:10×××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2元,由原告方晓燕负担342元,被告张磊负担1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朱峰敏
人民陪审员 杨芳
人民陪审员 于军

书记员: 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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