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金飞,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道安,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扬州市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工业集中区。
负责人:杨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久勇,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
负责人:朱鹏,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金飞与被告许道安、扬州市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发物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被告许道安、被告苏发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久勇、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1516.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6时5分许,被告许道安驾驶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K×××××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邗江区交叉口时,与原告高金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肇事车辆登记在苏发物流在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76元、残疾赔偿金273033.6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331516.6元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包括挂车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本起事故中,原告在事发时未能确保其通行方向是否为绿灯的情况下就通过路口,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认定原告有闯红灯的行为,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许道安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其还辩称,我是被告苏发物流的员工,事发时替苏发物流公司开车。
被告苏发物流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其还辩称,被告许道安系其公司员工,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757.56元(包含阳光财险扬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另给付原告现金49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许道安系苏发物流驾驶员、事发时其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苏发物流名下、在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苏发物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757.56元并给付原告现金492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从事瓦工工种,事发后,未能继续工作。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江人医苏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金飞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切除,双侧肋骨骨折(﹥12肋)、膈肌破裂修补,分别属八级、八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起事故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通行时未能确保安全,应当认定其有闯红灯的行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记载,事故地点为“十”字型交叉路口,虽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并不能判明双方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遵守信号灯的情况,故三被告辩称原告有闯红灯行为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情况,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85084.56元,有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本院对阳光财险扬州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2、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9天,计5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29天,出院后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1天,护理费合计329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时从事瓦工工作,因伤休息无工资收入,其主张按照1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本院按照同行业56694元年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50天,误工费应为23622.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两个八级残、一个十级残的标准计算20年,计27303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1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2576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虽原告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车辆受损,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04786.66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4786.66元,应由侵权人许道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许道安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苏发物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与其已先前垫付的1万元相抵扣后,尚需赔偿原告110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4286.66元,合计394786.66元。鉴于被告苏发物流为原告垫付78677.56元,原告在收到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金飞394786.66元;
二、原告高金飞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扬州市苏发物流有限公司78677.56元;
三、驳回原告高金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依法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扬州市苏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薛景
书记员: 朱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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