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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8贡某与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火元,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西横街51-14号。
负责人:计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潇,该公司职员。

原告贡某诉被告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火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某某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2338.59元;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付某某驾驶苏B×××××小客车沿江阴市华士镇荷花南路交叉路口西侧地段车辆前部与沿陆东大街北侧车道由西向东他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他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付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酒驾及逃逸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他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无需尽到说明义务,他公司对商业险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认可59531.21元,其中已扣除2016年3月9日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459元及2014年12月28日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823.50元,要求提供住院发票原始凭证;营养费认可15元/天,180天,计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29天,计522元;对误工证明不认可,误工费认可1500元/月,12个月,计180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120天,计72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他公司不承担。他公司已垫付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19时17分许,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华士镇荷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陆东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至路口西侧时,车辆前部与沿陆东大街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贡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贡某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付某某弃车逃逸,后于次日到华士××中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贡某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出院,住院21天。2016年2月24日,贡某再次在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3月9日出院,住院14天。贡某两次共住院35天。2015年1月1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贡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贡某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贡某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80天。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
另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
再查明: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五项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第八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保险条款字体已加粗显示。
又查明:贡某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文明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延后一个月发放,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1480元、1630元、1504元,平均工资1538元/月,事故发生后未有工资发放。贡某陈述他是公司的机械操作工,月工资3500元,平时延后一个月付一半工资,其余的到农历年底发放,但因发生事故,单位应当补发的另一半工资也没有发。
审理中,贡某确认付某某垫付了32949.12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银行工资流水、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贡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贡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付某某赔偿80%,其余损失由贡某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符合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第八项的免责约定,故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该部分损失由付某某自行承担。贡某陈述付某某垫付了32949.12元,系对付某某的有利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贡某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60813.71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23.50元、459元,故医疗费为59531.2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贡某共住院35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18元/天×35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8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240元(18元/天×180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
5、误工费:贡某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文明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银行流水显示,其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1538元/月。贡某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但该主张与其提供的实际工资发放的银行卡记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60天,故误工费为18456元(1538元/月×360天/30)。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贡某构成十级伤残,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贡某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8、交通费:贡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贡某的住院时间及就医情况,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7903.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502元,超出部分53401.21元,由付某某赔偿80%,即42720.97元(53401.21元×80%)。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需赔偿104502元。付某某已垫付32949.12元,还需赔偿9771.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贡某104502元(款汇:贡某,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陆桥支行)。
二、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贡某9771.85元(款汇:贡某,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陆桥支行)。
三、驳回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100元(贡某已预交),由贡某负担600元;由付某某负担20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静宇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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