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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0赵玉凤与夏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玉凤,女,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良,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进,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638号一层、二层。
负责人:汤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昌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玉凤与被告夏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夏进、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昌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1215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5时13分,夏进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文昌中路与江都路岔口沙北岗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玉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赵玉凤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夏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交警认定事故责任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原告诉求金额超过10万元,不属于轻微人身事故,原告经过路口时骑行电动车且未走斑马线,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在此事故中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学材料无异议。认可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认可原告提供的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李永兴小炒店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扬州德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误工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建议:“1、休息壹个半月(包括卧床壹个月);2、随诊。”
2017年8月21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玉凤于2016年8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坐落于扬州市沙北××室房屋系成万程与赵玉凤共有。
事故发生后,被告夏进垫付医疗费16648.2元、护理费2415元、拖车费80元、施救费230元(苏K×××××号小型汽车和电动车)。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予认定其证明力。英大泰和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夏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806.2元(其中原告支付158元,被告夏进支付16648.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原告主张标准正确,但住院时间计算错误,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18元/天×23天)。4、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2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15元+50元/天×37天)。5、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19000元(3800元/月×15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6730元(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150天)。7、残疾赔偿金80304元(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10%),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我院依法委托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计算方式正确,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确认。8、鉴定费238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施救费230元,根据票据记载,该费用系苏K×××××号小型汽车和电动车共同产生,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施救费100元。被告夏进提供了80元拖车费票据,因夏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电动车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2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定车辆损失2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2760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被告夏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2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扬州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120.2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合计10928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扬州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扬州公司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扬州公司共计赔偿127602.2元。被告夏进为原告垫付19163.2元,原告应在收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夏进191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凤127602.2元;原告赵玉凤应于收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夏进19163.2元;
二、驳回原告赵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赵玉凤负担5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珍玉

书记员: 王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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