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JIANPINGWANG(中文名:王坚萍),女,1971年4月27日生,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雯,上海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镇,上海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坚钢,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文琦,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JIANPINGWANG(以下简称“王坚萍”)与被告王坚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坚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雯、卢镇,被告王坚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文琦、张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坚钢立即返还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给原告;2、请求判令王坚钢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4,5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王坚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王坚钢在未经王坚萍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系争房屋。为维护自身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坚钢辩称,系争房屋不是王坚萍的,产权有争议,王坚钢有权使用系争房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坚萍系王坚钢的妹妹,顾雅慧系两人的母亲,王承德系两人的父亲。系争房屋原为公房,于2000年12月份动迁安置取得,承租人为顾雅慧,家庭主要成员王承德、王坚钢。2004年12月1日,宝房集团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顾雅慧(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
王坚钢与父母因住房问题多次发生冲突与纠纷,2006年3月29日,顾雅慧、王承德与王坚钢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顾雅慧、王承德出资25万元(不超过25万元),由王坚钢自行购置一套权属归王坚钢的住房(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王坚钢在购房后即迁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同时终止在该房中的使用权及居住权,搬入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如购房款不足25万元,差额部分由顾雅慧、王承德在王坚钢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一次性给王坚钢。
2006年7月3日,顾雅慧(甲方)与王坚萍(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23万元。2006年7月13日,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出具(2006)沪宝证字第1542号公证书。证明顾雅慧、王坚萍双方于2006年7月3日在本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上甲乙双方的签名均属实。2006年8月9日,王坚萍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目前,系争房屋由王坚钢控制使用。王坚钢表示,2018年6月底将系争房屋出租,租金4,500元一个月,现在由其居住使用。
审理中,王坚萍申请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顾某某向法庭陈述:顾某某是王坚萍、王坚钢的舅舅。顾雅慧曾给王坚钢在泗塘一村购买过一套房子,三个月就让王坚钢卖掉了,之后就搬到系争房屋里与父母一起居住。公证书是顾某某陪顾雅慧一起去做的,至于房款的事情不清楚。
王坚钢申请证人项某某出庭作证。项某某向法庭陈述:项某某是王坚萍、王坚钢的姑父。系争房屋是两人父母2004年买下来的,因为王坚钢与父母的关系不好,通过司法调解,父母在他处给王坚钢买了一套房。2008年顾雅慧生病,都是王坚钢照顾的,顾雅慧也跟项某某说过想把王坚钢的户口迁回来。父母怕王坚钢不争气,就让王坚萍托管系争房屋。听顾雅慧说过王坚萍付过15万元,名义上是房款,但实际上是给父母看病的钱。
王坚萍对顾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不认可项某某的证言。王坚钢对顾某某的证言不认可,对项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坚萍,在未经过王坚萍的同意的情况下,王坚钢无权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王坚钢抗辩认为其有权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王坚钢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王坚萍,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王坚钢自述从2018年6月份将系争房屋出租,月租金4,500元。王坚萍要求王坚钢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系争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坚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王坚萍;
二、被告王坚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坚萍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元,由被告王坚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力
书记员:鲍仲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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