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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民起严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上海民起严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刘阳,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91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气缸,金额为23,912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其确认欠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之货款,所以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气缸,金额为23,912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其确认欠款无果。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签收单、邮件记录、企业询证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根据原告所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所供的相应的合同项下的产品,被告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借故拖欠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款项已结清,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民起严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23,91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0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叶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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