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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被告侯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X
委托代理人徐XX律师。
被告侯XX
委托代理人赵X甲
委托代理人赵X乙法律工作者。

原告XX公司与被告侯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甲、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因其违规操作机器受伤,原告积极给予被告及时有效的治疗,并在被告住院期间提供了住院伙食,后被告经XX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护理费1307.4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67247.46元。
被告侯XX辩称,原告应按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以自己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59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2、支付经济赔偿金4312.5元;3、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4、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2011年2月24日,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X号仲裁裁决,结果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307.4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4日分别送达给被告、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当庭放弃了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的请求,不再要求原告给付。原、被告均认可在劳动仲裁时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42元、护理费1307.46元。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本院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2010年5月13日,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0年9月13日、2010年12月20日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受伤时月工资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均为1500元,被告受伤后共住院42天。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伙食,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并提供票据2张,原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同意给付600元的鉴定费,对另外600元鉴定费不同意给付,称被告在仲裁时对另外600元鉴定费并未主张。

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在原告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由原告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对于原、被告均认可在劳动仲裁时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42元、护理费1307.4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受伤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受伤时月工资1500元,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XX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540.72元{【(28456÷12×2)+(31286÷12×10)】÷12×60%},应按照1540.72元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25.73元(1540.72元/月×8个月),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1500元/月×3个月);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受伤后共住院42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2天×50元/天×70%);对于被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确系因被告本次工伤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1200元。依照修订前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侯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1307.4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72617.46元,由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侯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 赵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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