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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富兴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
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XXX,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XX省XXX人,住XXXXXX北旺乡XX村4排。
被告:XXX,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XXX市人,住辽宁省XXX市XX县金海世纪花园3号楼1单元502室。
被告:XXX,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XXX市人,住XXX市XX县XXX镇XX村XX屯142号。
被告:XX县富兴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XXX市XX县XX镇文化街。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辽宁省XXX市龙港区飞翔居住区龙秀街书香苑小区88-4-5#楼1#门市。
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县富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被告XXX、被告富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辽P54271(辽P574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辽P54271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辽P5741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XXX所主张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抗辩称,因被告X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中所载明“X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系制动失效,并不符合保险条款免赔项目中“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一项,故本院对被告XX保险公司抗辩不予采信,其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仍有不足部分原告主张由XXX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XXX、XXX未到庭,原告不能证明二人之间的关系,亦未能证明被告富兴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被告XXX系实际侵权人,根据香河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XXX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富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原告XXX主张车辆修理费4530元,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4530元,因本案财产损失数额需与(2013)香民初字第186号、(2013)香民初字第187号、(2013)香民初字第188号案件的财产损失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经本院核算后,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元;在商业险险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330元。因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已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X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修车费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修车费43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X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X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负担。该费用原告XXX已预交,被告XXX待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辽P54271(辽P574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辽P54271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辽P5741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XXX所主张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抗辩称,因被告X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中所载明“X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系制动失效,并不符合保险条款免赔项目中“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一项,故本院对被告XX保险公司抗辩不予采信,其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仍有不足部分原告主张由XXX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XXX、XXX未到庭,原告不能证明二人之间的关系,亦未能证明被告富兴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被告XXX系实际侵权人,根据香河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XXX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富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原告XXX主张车辆修理费4530元,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4530元,因本案财产损失数额需与(2013)香民初字第186号、(2013)香民初字第187号、(2013)香民初字第188号案件的财产损失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经本院核算后,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元;在商业险险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330元。因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已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X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修车费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修车费43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X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X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负担。该费用原告XXX已预交,被告XXX待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XXX。
审判长:XXX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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