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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29号:宫效伟诉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宫效伟提交的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及相应的销售小票,证明其从屈臣氏三十分店购买了过期食品。屈臣氏三十分店主张上述产品可能并非从其处购买,但其在销售货物的购物小票记载的信息未能明确指向特定的食品,其亦无法提交宫效伟购物当日的销售记录,故可认定宫效伟与屈臣氏之间成立以涉诉食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营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应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推定其存在“明知”,属于明知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虽然宫效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食品产生了人身损害,但上述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宫效伟要求经营者退还购物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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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30号:龙艳诉河北聚精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聚精采公司是否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 编号、生产日期。本案中,涉诉食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且未获得生产许可证,虽然实质上未必属于不安全食品,但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该食品实质上是安全的并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要求,且该食品形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应当获得生产许可证、食品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前提,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重要表征,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因此经营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对于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消费者存在购买后食用过期食品的可能性,存在安全隐患,且其在形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的要求。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判断食品是否处于质量安全保证期间的表征,用以防止消费者食用过期食品。经营者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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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31号:周悟权诉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涉诉食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在配料部分标示“调味料”字样,但未标示具体名称,鉴于调味料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食品标签上未标明“调味品”的具体成分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故涉诉食品标签上未标示调味料具体名称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食品在健益公司进口时虽已经过检验检疫,但华联公司、华联安贞桥店并不享有信赖利益,且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所负有的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并不因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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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32号:沈凯诉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29501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沈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天山花开蜂蜜枸杞蜜、薰衣草蜜、山花蜜、红枣蜜、甘草蜜、黑蜂蜜四十八瓶;二、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沈凯货款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三、驳回原告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沈凯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6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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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38号:葛长生与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该案的审理中存在以下难点:一是通过诉讼维护英雄人物包括已经不在世的英雄人物的名誉、荣誉,需要确定原告的范围,这应以现行法及司法解释为依归;二是此类侵权行为所侵害法益的复杂性,英雄人物的个人名誉、荣誉,往往与一定的英雄事件、历史背景、社会共识以及主流价值观相关,并由此与公共利益发生关联。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从更为广阔的视野出发,更为全面、准确把握社会公共利益及其表现形态;三是此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更为多样化,经常表现为学术文章、观点争论等,人民法院应依据现行法更为实质性地把握名誉权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四是此类案件涉及的利益类型更为复杂,涉及到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和个人权益的关系,人民法院应在个案中审慎把握,既要保护个人权益,也要防止司法对学术问题、言论自由作出不当干预,要在多个利益之间合理界分。 该案的审判,妥当处理了上述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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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39号: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诉白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白某向两高律师事务所支付20万元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白某逾期支付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或者办案费用的,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两高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经本院释明,白某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到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白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标准向两高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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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0号: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诉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6136号民事判决:一、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五万元;二、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六千六百元;三、驳回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紫衡阳光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88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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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1号:陈某诉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申请减少违约金 自认 认可对方诉讼请求 参阅要点 违约方在一审中认可守约方提出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法院据此做出裁判后,其在二审中又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违约方能够证明存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的除外。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第114条第1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51条、第64条第1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8条、第9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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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2号:陈某诉刘某合同纠纷案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标准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虽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刘某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确定刘某向陈某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法院认为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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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3号:莫某诉张某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在衡量是否应当减少违约金时,以莫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审查判断。经询,莫某主张因张某违约,造成的损失为10万元定金利息损失、家具保存的租金损失、房屋差价损失,但莫某就其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因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莫某于同年5月30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张某应支付给莫某的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五十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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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4号:丁某诉种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丁某与种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种某确未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之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打入指定账户,因此种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丁某有权主张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本案丁某主张其实际损失包括房屋租金损失、人工损失、因签订合同未履行造成的损失、样车损失。关于房屋租金、人工损失均是诉争股权的标的企业的正常经营成本,与股权转让的损失并非同一概念,且鑫博安公司始终未由种某控制,将经营成本作为股权转让的损失明显不妥,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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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5号:刘某诉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法院认为:刘某在职期间与益高安捷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该竞业限制约定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益高安捷公司业已举证证明: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刘某离职前任销售主管;刘某2015年8月离职后于2015年9月入职印达公司的行为违反双方竞业限制义务。故益高安捷公司要求刘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因刘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故益高安捷公司要求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但对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刘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故结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刘某在益高安捷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及工资标准、刘某在益高安捷公司的工作时间;再考虑到益高安捷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刘某给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判定刘某应向益高安捷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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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7号:北京龙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时点• 新坐标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时点·新坐标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时点·新坐标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龙洋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时点·新坐标小区业主,其提出撤销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龙洋公司对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就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的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并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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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8号: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经法院审查,京房权证市海其字第22902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恒远公司系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24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99.32平方米。 上地街道业备(2014)第1号业主委员会备案单载明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建筑物总面积163636.31平方米,业主总人数426人,成立业主委员会委托马明芳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上地街道办事处确认该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和形成决定的法定要求,符合备案条件,予以备案。 诉讼中,创业园业委会提交,2014年4月4日业主大会决议一份、2014年4月9创业园业委会第一次会议决议、2014年9月1日创业园业委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公告一份、创业园业委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公告一份、2014年9月5日创业园业委会征询意见公告一份;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公告一份、延期公告复印件一份、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一份、公开信及公开招投标通知一份、招投标结果及告知函一份、召开第三次业主大会会议公告一份、延期公告一份、第三次业主大会会议公告一份、管理公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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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9号:王某等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85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业委会配合王某等人查阅、复印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等部分材料,但驳回了王某等人要求查阅复印历次业主大会会议投票的业主姓名、房号和专有部分面积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6年10月18日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作为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区分所有人,对于涉及小区共有部分以及共同管理事项的处理享有知情权,但该种权利应当限于业主查阅、复印涉及其自身权益或直接关系全体区分所有人共同利益间接关系其自身利益的事项。故对于涉及业主姓名、房间号的内容,因涉及业主隐私,且与其权益并无直接或间接关连,故其要求业委会提供投票业主的姓名及房间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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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56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2024-11-14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驳回支某1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元由支某1等四人共同负担。宣判后,支某1等四人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京02民终47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支某1等四人因支某3溺亡而主张管理机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支某3溺亡事故发生地点的查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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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57号:黄某某等诉赵某名誉权纠纷案

2024-11-14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审理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顺义区X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向黄某某、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张贴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在上述地址门口全文张贴本判决书内容;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四、驳回黄某某、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五百五十元由黄某某、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赵某负担五十元。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京0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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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66号:孙某某诉某国际贸易公司、某石油销售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4-11-14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1452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国际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8584.5元。判决后,孙某某、某国际贸易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京02民终794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石油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656.91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孙某某与某国际贸易公司、某石油销售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孙某某是否系被违法解除及相应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关于有关联关系的两家用人单位在委派劳动者时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孙某某与两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结合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内容等作为具体的判断依据。某国际贸易公司通过《关于人事调动的函》委派孙某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某石油销售公司工作,该委派并未明确孙某某的劳动关系保留在某国际贸易公司,亦未明确委派的具体期限和是否可以退回孙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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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67号:聂某某诉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4-11-14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本案合同为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进一步判定本案合同的性质,除了应当考察合同的内容外,还应当考察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体现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劳动雇佣的形式普遍体现为两种方式,一是劳动合同,二是劳务合同。二者存在共性,如劳动者向雇主提供劳动,并据其劳动获得相应报酬,但二者也存在明显区别,主要是劳务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和签订后,合同主体始终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主体在签订合同时是平等的,双方可以就合同内容进行平等协商,但合同签订后劳动者则要对用人单位产生人身从属性,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且,一般认为,劳动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为劳动合同主体双方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具体表现为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的从属性。可见,签订合同后,合同主体在履行合同中是否产生从属性才是判断两种劳动雇佣合同的本质区别。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经过公证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出聂某某询问林某某是否发放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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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68号: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诉马某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2024-11-14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45728号民事判决:一、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双倍返还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892元;二、确认马某某无需继续履行对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判决后,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京01民终58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审查   法律虽然允许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同时对双方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以效力性规范的方式对竞业限制义务所适用的人员范围、竞业领域、限制期限均作出明确限制,且要求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期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同时,亦防止用人单位不当运用竞业限制制度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造成过度损害。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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