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荣
海伦市扎音河乡兴旺村民委员会
侯国礼
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淑荣,女,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
被告海伦市扎音河乡兴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雷长明,职务海伦市扎音河乡兴旺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国礼,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务海伦市扎音河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荣与被告海伦市扎音河乡兴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荣、被告海伦市扎音河乡兴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礼、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海伦市扎音河乡兴旺村民委员会经时任该村民委员会成员李振文向王金春两次借款共计9000.00元,该借款用于村民委员会公务活动中,此款理应由实际借款人海伦市扎音河乡兴旺村民委员会偿还。李振文是经手人,其行为是履职行为,无个人偿还义务。但被告已将刘文江治病借款1000.00元核销后交给了李振文。因李振文未及时偿还给债权人王金春,后李振文与王金春协商将李振文账目中的债权1000.00元转到王金春的个人账目中,二人兑转的该1000.00元为债务转移,无论该1000.00元被告是否偿还,该债权转移被告是认可的,且该1000.00元仍在王金春的账目中为被告欠王金春的债务,仍需偿还。被告偿还此款后,应从王金春的账目中冲减。关于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因王金春与李振文兑转1000.00元债权转移时,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应视为无利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借款本金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笔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村账目中没有该两笔借款,其没有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和义务,而且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作为抗辩。因本院已对原告丈夫王金春起诉李振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予以撤销,故不存在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虽然该村账上没有该二笔借款,但时任该村民委员会成员均能证实该二笔借款为村里所用,证据确实充分,村里没有入账是该村管理问题,不能以此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故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伦市扎音河乡兴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淑荣借款本金9000.00元,其中8000.00元自199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此款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淑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8.00元,由原告刘淑荣自行承担93.75元,由被告海伦市扎音河乡兴旺村民委员会承担90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海伦市扎音河乡兴旺村民委员会经时任该村民委员会成员李振文向王金春两次借款共计9000.00元,该借款用于村民委员会公务活动中,此款理应由实际借款人海伦市扎音河乡兴旺村民委员会偿还。李振文是经手人,其行为是履职行为,无个人偿还义务。但被告已将刘文江治病借款1000.00元核销后交给了李振文。因李振文未及时偿还给债权人王金春,后李振文与王金春协商将李振文账目中的债权1000.00元转到王金春的个人账目中,二人兑转的该1000.00元为债务转移,无论该1000.00元被告是否偿还,该债权转移被告是认可的,且该1000.00元仍在王金春的账目中为被告欠王金春的债务,仍需偿还。被告偿还此款后,应从王金春的账目中冲减。关于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因王金春与李振文兑转1000.00元债权转移时,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应视为无利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借款本金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笔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村账目中没有该两笔借款,其没有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和义务,而且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作为抗辩。因本院已对原告丈夫王金春起诉李振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予以撤销,故不存在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虽然该村账上没有该二笔借款,但时任该村民委员会成员均能证实该二笔借款为村里所用,证据确实充分,村里没有入账是该村管理问题,不能以此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故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伦市扎音河乡兴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淑荣借款本金9000.00元,其中8000.00元自199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此款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淑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8.00元,由原告刘淑荣自行承担93.75元,由被告海伦市扎音河乡兴旺村民委员会承担90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春萍
审判员:李桂林
审判员:常瑞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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