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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梁某甲抢劫案起诉书(〔2020〕98号)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案发前住湛江市麻章区**路**,经营“**”纹身店。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被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因罗某某(已判决)拖欠被告人黄某甲的借款不还,黄某甲遂教唆罗某某抢劫其所经营的“**”纹身店顾客的东西来还债。罗某某答应后,叫上梁某某(已判决)于当晚到黄某甲所经营的“孝道纹身店”附近蹲守。2018年12月1日4时许,被害人梁某甲从黄某甲经营的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大道**号的“**纹身店”出来后,驾驶电动车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大道**号**公司门口处时,守候在附近的罗某某、梁某某根据黄某甲事前提供的梁某甲的信息,冲过去踢倒梁某甲的电动车,对梁某甲进行殴打,抢走梁某甲一部iPhone X手机和一条金项链。得手后,罗某某和梁某某逃离现场,与被告人黄某甲在霞山区宝满村处会合。罗某某、梁某某把抢来的金项链、手机拿去销赃分别得款人民币1000元、1200元,两人各分得人民币1100元后罗某某还给黄某甲800元。经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项链在基准日的保值品价格为人民币柒仟玖佰叁拾叁元某某(¥7933元),被抢的一台iPhone X手机在基准日的保值品价格为人民币叁仟柒佰贰拾玖元(¥3729元)。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梁某甲人民币1万2千元,梁某甲对黄某甲表示谅解。

黄某甲接到派出所的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7月24日9时许,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罗某某、梁某某、黄某甲手机号码的开户信息和通话记录、罗某某、黄某甲的微信注册资料及支付信息、被害人梁某甲提供的手机凭证复印件和付款存根、购买金项链的质量保证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罗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

5.证人黄某乙、李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证言;  

6.搜查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相关辨认材料;

7.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教唆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蓝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一张。

3.被害人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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