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黑K50659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潘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吕某某应对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佟某某,被告吕某某为借用被告佟某某的车辆,被告佟某某主张二被告系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佟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被告吕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之后又自愿申请撤回,属于被告吕某某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故应以原告的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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