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高国军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金某某诉董金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略高,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略高,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孙望生活费8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年,本院认为被抚养人孙望2016年6月6日出生至2016年8月9日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被抚养人10周岁,本院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原告其它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案外人姜振才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元,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案外人姜振才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孙连义合理的医药费23503.45元、误工费52386.9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检查票据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检查存在不合理性,对该检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第二、三被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交警部门无权委托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执业资格,未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况,二被告认为不予采信的依据和理由不充分,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第二被告认为,此证据是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不是原告的工资表,明细中没有能显示和原告具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出入,第三被告认为,户名为刘婷婷,不是原告葛某的交易账户,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认为原告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发的许可证书,不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每年三四月份至十一月期间离开农村到城镇建筑企业务工,其它时间在农村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该主张其诉前在城镇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关于经常居住的规定。同时,上诉人王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其不符合可以按经常居住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时适用的标准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上诉人王某某伤前从事建筑施工企业力工工作,伤后在医疗终结期内无法继续从事该项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1338.8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是否有误、张某某能否享受误工费、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应否免除对张某某损失10%的理赔责任,及鉴定费、诉讼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关于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晓娟乘坐被上诉人王利国驾驶车辆过程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晓娟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利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晓娟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现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利国的车辆是否从事顺风车服务及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王利国的车辆是否从事顺风车服务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肇事车辆的交警事故处理卷宗材料,该材料中只有高成君的笔录中有关于车费的记录,对车费说法高成君明确表示,准备给搭乘车辆的车主王利国150.00元,是自己和妻子的私下想法,并未给付,王利国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实际收到款项;古玉晶的笔录载明是朋友的车捎回去,没提钱的事;王勋的笔录载明是朋友的车;陈晓娟笔录载明是男朋友介绍的车,几人笔录均未载明给付车费事宜。故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利国的车辆从事顺风车服务。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王利国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从各方所举证据可确定,王利国投保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并由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玥婷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争议的赔偿款项,应先由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李玥婷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李玥婷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尚有差距,违背了客观事实,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检查费的上诉理由,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法无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邵某某十级伤残等级问题,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与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鉴定被上诉人邵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官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已明确被上诉人邵某某日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说明被上诉人邵某某鉴定的伤残等级已考虑到内固定物对伤残等级的影响。关于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表述被上诉人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不排除固定钢板因素影响,在没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邵某某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对被上诉人邵某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抚养人邵惠生活费原审判决表述支持“4.5年”生活费,该表述不准确,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结果,本院不予调整,被上诉人邵某某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以确定被上诉人邵某某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应赔偿被上诉人抚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关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参照标准以及鉴定费用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指导意见,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的人体损伤鉴定适用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按照损害行为发生时间适用既有标准。被上诉人关某某损害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但其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并未选择机动车交通道路事故的侵权责任进行诉讼。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按照行业操作规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质证意见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重新鉴定申请不够明确,原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鉴定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关某某乘坐卧铺客车受到伤害应由车辆所有权人原审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K51**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运输行业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损害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损失未超过赔付限额,故被上诉人关某某损失应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运输行业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丛某某无责任,被上诉人张某负全部责任。因张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丛某某的损失应由阳某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丛某某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阳某财险公司申请对丛某某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问题,一审判决采用的鉴定意见系经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单位合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阳某财险公司未能提出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标准不合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勃利公安交警部分认定被告高海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海军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参保了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险。故应在强险和商险险种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付。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诉请,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有效票据确认,伙食补助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在损害发生前有固定工资收入或从业劳动相关证明。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应合理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具有法定性的抚养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根据本案案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高海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户口,主张误工收入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工资1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要求赔偿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赔偿500.00元,原告同意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本院支持手机赔偿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4672.25元赔偿,2个月护理费9344.50元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人员隋红系城镇户口,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赔偿41169.00元(27,446.00元x15年x10%),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计算年限到评残的前几日,原告应该是66岁,即14年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划分被告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在林口奎山骨伤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属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无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不得再行主张误工损失,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其按社平工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其护理费按城镇标准主张,原告的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收入不低于社平工资标准,因此原告按社平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00元为宜;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附加指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划分被告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在林口奎山骨伤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属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无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不得再行主张误工损失,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其按社平工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其护理费按城镇标准主张,原告的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收入不低于社平工资标准,因此原告按社平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00元为宜;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附加指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大型客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其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每月4617.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交通费每天3.00元,病例复印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支持9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因原告医药费金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00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以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即543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马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斌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华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毳的医药费27368.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11213.40元(56067.00元年÷365天×73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一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28033.50元(56067.00元年÷12月×6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邱某某运营的黑C91249号牌宇通大客车出行,与车辆运营人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运营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作为实际营运人的被告邱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承保黑C91249号牌大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标的系客运承运人对乘客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并非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对事故应负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对方车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核定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为医疗费7198.62元、护理费(135.78元/天×32天)43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32天)1600.00元、交通费2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李秀芹乘坐被告邱某某运营的黑C91249号牌宇通大客车出行,与车辆运营人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运营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作为实际营运人的被告邱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承保黑C91249号牌大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标的系客运承运人对乘客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并非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对事故应负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对方车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核定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为医疗费6404.78元、护理费(135.78元/天×32天)43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32天)1600.00元、交通费7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邱某某运营的黑C91249号牌宇通大客车,并按全部座位数向被告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与被告形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该车辆时占用该车乘客座位,其身份转化为乘客。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将原告等同于一般乘客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对方车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核定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为医疗费14044.77元、误工费(135.78元/天×120天)16293.60元、护理费(135.78元/天×120天)162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予以调整。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伏秀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黑××××号牌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原告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本案发生后,原告伏秀某在七台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9741.64元;误工费2100元/月÷30天×150天=10500元;护理费4073.42元/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黑KU3595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系为确定赔偿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予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0716.93元+6500.00元)27216.93元、误工费(1700.00元/月×11个月)187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病历中记载一级护理,是指医院对原告进行一级护理,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两人护理不予确认。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医疗费105660.35元。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卫生器材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购买卫生器材发生费用345.00元。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卫生器材是在外面购买的,没有医生签字,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因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病历复印费为32.00元。经质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刘某撞伤,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论,刘某的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于某对刘某已构成普通侵权。该机动车在天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肇事驾驶人已向保险公司报案,本公司对此事故知晓。应当先由天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驾驶人于某给予赔偿。对刘某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标准过高的部分项目,应做适当的调整。经本院审查核实,确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98390.04元{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中有关的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亚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张亚东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勃利县××电脑工作室证实姜某在其处从事电脑销售、安装、维修工作,每月工资4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志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张某强的各项合理费用,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张某强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数额偏高,按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争议,且经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事故认定为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请求的误工工资应当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638元计算。被告张彬车辆已转给张某某,且张某某为交强险被保险人,对原告孙某某请求的被告张彬承担办案的连带赔偿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如下:1、住院医疗费80691.24元,2、护理费113天×145.6元(社平工资)=16452.8元,3、伙食补助费113天×30元=3390元,4、交通费113天×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此起事故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同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合同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某某保绥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从该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额未超过被告平某某保绥化支公司的赔付限额,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需给付原告赔付款项。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其应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已居住五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其伤残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赔偿系数应为35%;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诉求数额低于该行业数额,故以原告诉求认定;原告误工费因其系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麒煤矿掘进队工人,且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4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石××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胡××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BS353号重型挂车【牵引车号牌:黑B7869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责任,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常占红驾驶的车辆使用权人为农垦总局,常占红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常占红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农垦总局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北大荒集团,原告并未举证北大荒集团在该起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北大荒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满玉芝进行护理,因护理人员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故被告应对原告王庆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760.00元计算。护理人员无工作无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16.50元计算。护理人数及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及配件修理费的问题,因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300.00元应扣除。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处掉头时妨碍了直行车辆通行,掉头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冯建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遇有紧急情况采取安全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的黑K65B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该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先给予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剩余部分则按被告李某某、原告冯建军责任大小各自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石XX无证驾驶黑K94C44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超速行驶,遇有紧急情况采取安全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在道路护栏处之后翻入沟内,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石XX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石XX、石生荣系父子关系,被告石XX在驾驶肇事车辆时系未成年,亦属无证驾驶,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石生荣,其在明知或者应知被告石XX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给予其驾驶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石生荣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证据出自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且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出院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用药情况。被告虞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林口县人民医院,且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药费票据3张、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是12438.97元、原告需要做二次手术费用是4500元。被告虞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林口县人民医院,且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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