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以原告做为中间人参与,将其现金借给他人未结回为由无法确定给付日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利息92000.00元(200000.00元×2%×23个月),合计29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68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借贷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2、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口头约定每月支付5%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3、被上诉人赵某某是否偿还欠款的问题;4、被上诉人谢长宝、于兴龙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关于2011年8月13日被上诉人赵某某给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的问题,尽管形式上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但实际为9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债务期限届满后应当向上诉人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第二、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口头约定每月支付5%利息问题,由于该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款利息保护的上限,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某每月按5%支付利息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与原告谢某某自愿达成由原告在七台河市铁山信用社贷款10万元人民币,该款贷出后由被告谢某某使用,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谢某某负责偿还的协议。该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贷款10万元,并将该款交付,故在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谢某某10万元,利息约定以原告从信用社贷款利息约定一致,该内容经被告谢某某”承诺书”均有体现,故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某某并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信用社催要后,担保人张金秋、胡某某偿还了本息共计102317.14元,该款为已发生的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借款逾期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承诺等打“官司”的钱要回来再偿还,原告也曾默认。在被告长时间不告知原告所打的“官司”是否有结果的情形下,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在借据中没有明确的约定,可从原告起诉时按银行的月利率为8.85‰计算至还款日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调整,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欠原告15万元本金无异议,被告欠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上述欠款15万元按2分利息给付其5.16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仅其中10万元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告按2分利主张利息偏高,本院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调整,对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10万元,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对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5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是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戴某某出资的目的是入股泓源润滑油有限公司,“入股收据”中已明确注明该款为投资入股款,投资股份分配比例按投资帐目发生额会计验帐为准。此外,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双方也做出了约定,由原告戴某某安排一人做为出纳参与公司管理。由此可见,原告给付被告资金的行为,并非出借资金,到期后收回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经本庭向原告示明,其行为性质不属于民间借贷,应按合伙关系进行诉讼,但原告态度坚决,不同意按照合伙纠纷进行审理,坚持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的本金10000.00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三分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吴连发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拖欠至今,对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吴连发诉请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某对给付利息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刘远志对有关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一事不知情亦不同意,故被告刘某某、刘远志对按月利率2分计息不负保证责任。只对本金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陶某某借款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本案诉讼费300.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本案诉讼费3100.00元、保全费12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文学、张某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姚文学、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自认被告姚文学、张某某曾向其偿还借款3,0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原告王某诉请中扣除。对于被告张某某提出债权转移及偿还借款数额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张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文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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