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黑K50659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潘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吕某某应对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佟某某,被告吕某某为借用被告佟某某的车辆,被告佟某某主张二被告系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佟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被告吕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之后又自愿申请撤回,属于被告吕某某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故应以原告的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尹某和驾驶黑CL0656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赵某某刮倒致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和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尹某和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合同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尹某和承担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均有异议,书面申请重新、补充鉴定,在鉴定中又撤回了各自的申请,此行为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计算原告相关的赔偿标准应以原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在茄子河区龙湖街道居住三十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计算,原告至定残之日起已满65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5年;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其要求以省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数额,诉求低于同行业标准,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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