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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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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而未避让,造成事故,致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34万元,且被害人家属对龚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审 判 长  杜春由 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 人民陪审员  杜春兰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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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牛彩锋审判员 郑乐年审判员 赵峰 书记员: 张继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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