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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三河市宏达轧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应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否则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上诉人处工作多年,而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被上诉人口头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口头提出离职后并未再前往上诉人处工作,且据此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作年限不予认可,但是因职工入职等相关资料应由上诉人保管,故应由上诉人对此事实举证证明,上诉人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的请求及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向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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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与任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2013年7月,在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下发《关于销售部人员调整通知》后,没有依据通知要求回上诉人处继续工作,亦未提供相应劳动,故被上诉人关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发生争议后,曾就被上诉人是否继续到上诉人处工作以及双方争议如何解决进行过数次沟通,但均无结果,实际情况是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意向,故应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上半年销售提成241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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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世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5290.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河世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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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自2008年5月起分别签订时间为两年、三年的劳动合同,职位分别为土建工程师与工程部经理,离职时岗位为土建工程师。2013年4月17日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向刘某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刘某签字确认,应认为刘某认可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故一审认定双方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并无不妥。关于年休假问题,刘某在一审期间曾提供高级工程师证书及评审标准,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无法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根据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刘某年休假5天恰当合理。因刘某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休假6天均未扣其工资,故一审从其应休年休假中扣除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问题,刘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工作时间可相对自由支配,其主张加班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期间刘某虽提供施工日志、员工月考核电子表格,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故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可。关于年终奖问题,刘某一审期间主张2012年年终奖参照2011年,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年终奖依据年度员工考核确定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但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不应向刘某发放2012年年终奖的相应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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