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就车损险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金额12,750元的80%即10,2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原告主张交强险范围外的各项损失的80%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赵正娣死亡系保险事故和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故仅承担各项损失40%的责任。本院认为,经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确认涉案保险事故造成赵正娣死亡,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因亦包括赵正娣自身疾病,故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信,交强险赔付外的各项损失,两被告应承担80%的偿付责任。对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死亡赔偿金37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杨某等四名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结合死者杨正鲁生前居住地的非农比例,可以确认其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但未举证证明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受伤事故,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故原告应当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391元、伤残津贴66,681.17元、生活护理费26,929.67元及医疗费1,957.53元,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况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可以兼得。本院认为,由于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定额化赔偿,并非属于财产性重复赔偿项目,故应采用兼得原则,该项目可以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予以主张。由于本案的被告未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未能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规定,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工伤人员的本人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因工伤待遇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曾于2018年5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与本案一致。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8日予以受理,因审理中确认被告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予以撤销,并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撤销决定,符合法定时效中断情形,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被告随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关于被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XXX疾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在返回生活区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为七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运营性车辆的从业资格,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陈某某在事发时并未持有从业资格证。关于陈某某无从业资格证驾驶系争车辆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以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书面形式,在保险合同达成合意时作出了明确提示及说明,而且在声明中,保险公司以黑体字特别提示了说明内容,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保险人也以书面形式明确,保险公司向其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对于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认定该条款无效,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原告因第二次事故碰撞导致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2019)沪01民终86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次事故中案外人冯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案外人庞某某驾驶的鲁Q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5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冯某驾驶的沪DHXXXX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平某支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平某支公司关于预留交强险限额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案外人庞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案外人庞某某驾驶的车辆鲁Q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5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平某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平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经审理,一审法院依据经过举证、质证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铁路行车记录视频资料、事发当时阜阳火车站4号、5号的视频资料、有关铁路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K2276次旅客列车部分乘客的证言等证据,证明韩胜伟在阜阳站走出车厢门后突然跳下站台,侵入列车轨道,并在列车临近之时向车行股道俯趴,导致被列车碰撞死亡。依法判断韩胜伟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不顾现场的安全警示标识,违背众所周知的安全常识,擅自跳下站台、侵入列车轨道的极度危险行为,与中铁郑州局公司的履约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韩胜伟自行终止案涉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并因自身原因造成死亡,中铁郑州局公司对韩胜伟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未有出现新证据推翻一审的定案证据,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而上诉人方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于2016年6月8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并未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在201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与被告续签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5月10日才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的《返聘协议书》,明确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且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也从未发生变化;原告虽于审理中表示其已经将退工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且由于公司人员失误在2017年1月1日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确认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结果不认可。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点,即一、速尔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二、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三、人民保险公司是否能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速尔公司与苏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而速尔公司、苏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某公司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速尔公司亦自述苏某公司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故苏某公司不具备从事快递业务的资质。速尔公司在未审核苏某公司是否具备快递资质的情况下通过与苏某公司签订该合同,从而使苏某公司借用速尔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内的特许经营权并从事未能获准的快递业务,速尔公司与苏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挂靠关系并无二致,故速尔公司需对苏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速尔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就谢玉辉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况,谢辉、钱慧云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谢玉辉自2010年起即在上海赛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自2015年2月20日起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楼602室,即谢玉辉生前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主张被告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应对被告确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进行充分举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顾耀忠死亡系因其停车操作不当并以身体阻挡滑行车辆不慎摔倒而被碾压所致,被告的管理行为与顾耀忠死亡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称因被告安保人员发现不及时,导致死者救治不及时而窒息死亡,事发当日在凌晨且小区内视线一般,保安未能在两次查看后发现车底有人亦属合理情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救治时间对改变顾耀忠死亡结果的决定性影响。另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即便物业公司违反安保义务,业主大会或业委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造成经济损失的,物业公司应给予经济赔偿。现双方均确认事发大门常年并不设有门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顾耀忠生前对此提出异议或涉案小区业委会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整改,故原告以此认为被告未尽管理责任而应赔偿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的意见,系对前案生效判决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理,刘某某二审中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刘某某另主张张某某等五人收到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在本案中应予抵扣的意见,因刘某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昌杰,且已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46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故刘某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昌杰与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昌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张昌杰与刘某某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张昌杰持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引发事故,张昌杰对于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然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张重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张重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张重阳承担。张重阳系盗窃吴月华所有的机动车后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各赔偿项目与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5条第3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合同项下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还主张按照三者险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比例进行赔付,对此本院认为,翌励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该险种仅承担差额责任。投保单写明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翌励公司亦认可其阅看过该保险条款第25条的相关条文,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因交通伤产生数处挫伤瘢痕,医生在处理中要求“疤痕处外用疤痕膏(需外购)”、“继续以疤痕膏外用疤痕处(需外购)”,且从药效上讲,疤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和治疗因手术、烧伤以及其他创伤所导致的瘢痕。故疤克并非只针对美容手术中的疤痕,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瘢痕,疤克亦有治疗作用。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外购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外购用药费用应计入本案医疗费中。 2.原告胸部损伤是否构成XXX伤残。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等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出院小结,原告入院时呼吸平稳,且鉴定书中亦陈述原告双侧呼吸动度对称;鉴定机构中关于原告方中建在家里的情况均为自诉,并带有一定偏向性,对鉴定结论有严重影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损害后果的确定以及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以事故责任认定为据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单独计算处理丧事期间家属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的意见,经审核,丧葬费的性质属于安葬死者所花费的费用,理当包括安葬死者所有环节发生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的赔偿项目下,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标准之争议,本院认为,从受害人尹小英的户籍性质判别,应适用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但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尹小英长期在外务工,并非依靠耕作土地的收益赖以生存,上诉人举证的银行收入明细能印证这一事实。同时,由于尹小英经常务工的性质以及工作场所均为建筑工地,故其并无在城镇地区租房长期、固定的居住事实,但这正是建筑行业务工人员的流动性特征所致,鉴于这一特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造成孙亚红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要针对赔偿金额中按照城镇、农村标准分别计算后的差额130,900.40元进行上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包括用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孙亚红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予以改判,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系代位受损车辆驾驶人向沪申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沪申公司与驾驶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中应予审查的是沪申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因该服务合同并无书面条款,故双方对于沪申公司的合同义务存在不同理解,太平洋公司主张对方的合同义务为确保路面处于安全畅通的状态,沪申公司则主张其合同义务为按照相关行政规定完成清扫保养工作。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该服务合同属双务合同,在驾驶人方面,其合同主给付义务是支付通行费,获得的对价即合同权利则为在该路段的通行权。双务合同中,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驾驶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对应的即为沪申公司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准此,与驾驶人通行权相对应的,应为提供适于车辆行驶之路面的义务,结合涉事路段为高速公路,故沪申公司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应为提供适于车辆高速行驶的路面。至于如何对路面进行清扫维护,属于沪申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手段,而非给付义务本身。申言之,即使沪申公司长期不对路面进行清扫维护,只需路面在该期间内处于适合车辆高速通行之状态,驾驶人亦不得以沪申公司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为由,要求返还通行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存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的竞合,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时,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工伤保险赔偿之诉,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处理。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包含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对于该部分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 本案中周善玉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周善玉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被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其近亲属工亡补助金,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非重复赔偿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周善玉工伤死亡而发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周善玉工亡前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确定。原告在因周善玉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已获得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各方诉辩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了侵权人侵权责任比例并酌情确定了死亡原因力比例,一审法院的认定尚属妥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异议,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也未陈述充分合理的理由,难以推翻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宣灵钢的不当驾驶行为致使马永裕死亡,张美娟、马春阳系马永裕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宣灵钢被判处刑事责任,承担的是公法责任,不能因此排除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美娟、马春阳在本案中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一并提出主张,保险公司上诉所援引的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应负的事故责任及赔偿主体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故不再赘述。被告兆阳公司提出原告尚未获赔的医疗费经前案确认应为165,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前案起诉时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治疗费尚未结清,其对住院费用清单载明金额为722,397.68元的费用仅主张已预交的165,500元,黄浦法院也只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有165,500元没有相关票据,并非是对所有医疗费作出的确认。现原告在结清该院医疗费后凭票据主张722,397.68元,该项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在前案中尚未处理,对该项损失理应予以确认,对被告兆阳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提出因驾驶员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意见,前案判决中已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并据此确认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2,397.68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5%赔付原告108,3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吴青莲于2017年7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8年6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三被告作为其近亲属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因原告未为吴青莲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需由原告承担。现原告主张案外人给某的死亡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亡补助金具有重复性,且数额高于工亡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事机动车挂靠于京楚公司,原告有权要求京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陆寒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先由国泰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四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刘伟及京楚公司赔偿。关于刘伟因本起事故已支付四原告的11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系补偿性质(非赔偿),且双方明确该款项在民事诉讼所涉赔偿中不予抵扣。故对本案所涉刘伟及京楚公司的赔偿,该两被告仍应赔偿。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陆寒书伤后为抢救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陆寒书因事故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负。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予以赔偿。 对本起事故的各方事故责任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分别由原告许某某承担10%、被告蔡纪命承担50%、被告吴利峰承担40%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纪命要求按3:3:3的比例由各方分担责任,无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国任财险以被告吴利峰酒驾为由拒赔商业险,该观点已在生效判决书被本院否定,本院不再赘述。因此,根据各方事故责任比例及机动车保险情况,本院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瞿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张静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AY6011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皖GJXXXX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张静对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赔偿30%。现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2,792元,计算标准及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以纠纷的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景梅在经过治疗并被鉴定为XXX伤残(植物状态)后,其家人基于在上海尚且无法有效治疗并考虑农村老家医疗条件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客观情况,将李景梅接回老家家中予以护理,符合一般社会常情。在顾某、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未主张存在第三方(包括其家人)对李景梅有加害行为的情形下,根据社会常识及生活经验判断,死亡是李景梅在植物人状态下的自然发展趋势,可以认定李景梅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相当因果关系,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顾某、人保上海分公司否认李景梅的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李景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曾被鉴定为XXX伤残,但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一般情况下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故基于李景梅死亡被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李新华等可获损失赔偿应基于交通事故导致李景梅死亡的事实基础,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项目。二审判决未就李景梅死亡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作出认定,仍以XXX伤残作为赔偿的事实基础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并基于李景梅死亡事实径行将相关项目赔偿年限从20年调整为5年,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坚持认为事发后朱锦培离开现场,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然而,依据交警部门调查结果以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并未认定朱锦培存在明知事故发生而客观上实施了驾车离开的行为,而且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因此,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晓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王康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曹福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被告王康杰在事发时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有权拒赔。但本院注意到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只是笼统的约定“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人保公司可免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及是否由叶某昶承担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基于叶某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确定由叶某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而叶某昶主张事故双方均系非机动车,其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律师代理费系陆某某、陈某某为处理本案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由叶某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叶某昶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张某某、刘念仲、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刘念仲是否可以适用交强险及商业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不能僵化理解,交强险中对本车车上人员不予赔付应限制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当车上人员驾驶或控制投保车辆时,其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但当其脱离车辆空间、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后,其因投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在该车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本案事发时,刘念仲本人处于涉案车辆之外,且已脱离对涉案车辆的控制,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许某某确认本案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与2016年11月提起的(2016)沪0104民初32220号一案系基于同一解除行为,许某某对该案判决书中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表示与当时的意见一致。而该案已于2017年8月1日经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7)沪01民终9513号]驳回许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且现已生效。 根据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如果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的执行。虽然许某某于该案生效后,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同时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但并不影响(2016)沪0104民初32220号民事判决的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更何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其要求再审申请的裁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亦已作出不支持其申请监督的决定。本案中,许某某并未提出新的事实或提供新的证据,故其与锦江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系违法解除,应当以已经生效的(20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各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施东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讼争各方当事人的相关庭审自认陈述,结合考虑浦南鉴定意见,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作出的一审判决,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现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主要就涉案的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误工费、医疗费这三项费用提出异议,并为此提起上诉。对此,鉴于浦南鉴定意见系施东某接受警方推介所为,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质资,鉴定过程包括鉴定书的文本制作均符合相关规定,所作的鉴定分析和所得的鉴定结论客观、合理、有据,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对此并无合法合规的法律依据可予全面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否免赔;2、本起事故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 针对第1项争议焦点:根据被告潘成悦、李永干的陈述,涉案机动车应当属于进行快递运送业务的营业性车辆;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质,若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行为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情形符合该免赔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针对第2项争议焦点:1、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被告农产品市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卢凯丽、联合保险公司均认为农产品市场内停车位的设置不妥,事故发生时停在车位的车辆阻挡了事故双方的视线,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农产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农产品公司作为案发地场所管理方,对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卢凯丽及联合保险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农产品公司所设置的停车位存在不当,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事故双方未遵守场内限速规定,对来往车辆未引起充分注意,怠于履行审慎义务而导致。被告卢凯丽辩称事发地曾多次发生事故,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卢凯丽、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农产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二,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地即被告农产品公司内设有标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本案中,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仅说明其不愿意支付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而工伤保险费应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无需缴纳,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能由此免除被告的工伤赔偿义务。原告发生的受伤事故,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故原告应当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况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定额化赔偿,并非属于财产性重复赔偿项目,故应采用兼得原则,该项目可以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予以主张。由于本案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受害人郁丽萍因本起事故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误工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4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营养费460元(40元/天×11.5天)。本院认为,受害人郁丽萍在住院抢救期间确实需要营养维持生命,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受害人郁丽萍与被告姚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6、原告主张丧葬费52588元。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某某诉称与死者李祖发自1998年起共同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并不构成事实婚姻。但王某某与李祖发同居达19年,当地村委会和群众都认为双方系夫妻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也将王某某和李祖发登记为夫妻。一审法院将王某某视为需要依靠李祖发扶养的人并无不妥。王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梅新卫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新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新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梅新卫和王新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梅新卫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因此对于王新弟死亡后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梅新卫承担60%。鉴于梅新卫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新源粮油经营部承担。 对于赔偿项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广发公司签订的系争车辆保险合同,虽有免责条款的约定,但涉诉车辆事发当年年检合格,而保险公司作为上诉人,就有关免赔的保险条款是否履行过提示及告知义务,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中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予免赔商业险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8.9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与案外人畅途公司已达成合意免除其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张某某不能证明上述免责协议在理赔之前已经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沪D8XXXX车辆车头部位损失与沪D8XXXX货车撞击追尾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三车事故,虽然交警部门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但载明的事故时间是一致的。原审法院系按照其中责任认定情况、车辆撞击程度、车损实际情况以及前案相关判决,综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亦无不当。综上,长安保险公司、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财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于太平财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及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6元,由太平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书记员:顾继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经(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665号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68号两起案件之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方的损失合计1,367,521.9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以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责任赔偿范围为限。被告韩政委驾驶不慎导致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第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雇主,在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承担了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韩政委进行追偿。被告韩政委向被告安某保险宿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道路外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某保险宿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韩政委承担。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次道路外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的内容,被告韩政委作为营运货运车辆驾驶员,在车辆发动之前已经下车对车辆进行了查看,在确保车厢内无人和无货物后,再返回车辆驾驶室发动车辆。对于本次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韩政委虽系驾驶不慎,但其对第三人借道车厢再从车厢跳下站台的通行路径是无法预见的。第三人作为成年人,在卸货完毕且皮带机传送装置已经从货车车厢内收回的情况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往来、胡远方工作记录、加油发票(抬头为上海旭久轿车驳运有限公司)等证据,本院认定胡远方与张某某系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胡远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此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胡远方自行承担,鉴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胡远方系从事劳务活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进行确定。死亡赔偿金,胡远方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本院确定为60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之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承保沪D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由于本起事故造成2人伤亡,故交强险因依法均分。 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对责任未作认定,但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具有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且非机动车后座载人,其行为均属违法行为,且以常人生活经验可知,该行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张某某也应承担相应过错。公安机关于事发当日对苗新朋进行了询问,苗新朋称:“事发前我看到我前方的车辆拥堵,于是我就减速行驶,然后我就听到车后有电动自行车的喇叭长鸣,于是我就立即停车下车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往左倒在靠近计费隔离带的旁边,一男一女压在电动自行车下……。问:事故发生前你有没有看到过对方电动自行车?答:没有注意……”根据上述询问分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两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也不能佐证自己的主张。关于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辨称意见清楚明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虽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在案情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方面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极其相似,原审法院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原则一并处理本案侵权及其相关的保险,既便于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有利于尽快解决赔偿问题,又能避免各方当事人诉累,与法不悖,且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黄寅仙“驾车时,在路口违法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黄寅仙“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黄寅仙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书还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现大地财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车辆无责,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黄寅仙并未对上述事故认定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大地财险公司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故就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依据该认定书确认黄寅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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