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生效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伤害事故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公致残程度九级,故被上诉人有权享受工伤待遇。由于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时已经与上诉人脱离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被上诉人的日工资一节,由于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主张,又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情况,一审法院核算后确认仲裁部门认定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

阅读更多...

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张登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述付款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之一是为了确保劳动者在发生意外伤害时能够获得及时的救助并获得相应的经济帮助以确保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社保部门与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分别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张登峰在中腾信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其亦在社保部门领取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两点,一是应由社保部门承担支付义务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张登峰要求按其解除合同前平均工资核算并由中腾信公司补足差额是否有依据?二是除社保基金支付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中腾信公司应承担多少支付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张登峰主张中腾信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于其解除合同前平均工资,导致社保部门按较低的缴费基数核发其工伤待遇,要求按其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差额并由中腾信公司补足。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的“本人工资”明确是指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造成收入降低,影响治疗及基本生活。而根据规定 ...

阅读更多...

顾某某与上海翔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工伤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转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两项诉请系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份及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4199号案件裁决时尚未实际发生,现实际产生再行主张不能视为重复主张。另被告认为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已获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案支持的护理期、误工费均为360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7日,故该部分费用均发生在2019年2月之前,故被告主张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根据沪人社规 ...

阅读更多...

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以及调解协议书中被告是否放弃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提供2015年7月31日原告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莘新物业公司为被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材料、2018年12月18日莘新物业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予以说明。对此,本院认为,办理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必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持有的加盖原告公章的劳动合同载明2011年11月4日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且原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在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终止”,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11月4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双方合意解除过劳动关系并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同时,不管是原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还是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记载的解除时间均不能与原告所述的日期即2015年7月31日相对应,故相较于原告单方办理的退工证明及单方出具的离职证明,本院有合理理由采信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书中记载的解除时间。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在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但从该调解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仅是就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进行调解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