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本案中,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仅说明其不愿意支付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而工伤保险费应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无需缴纳,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能由此免除被告的工伤赔偿义务。原告发生的受伤事故,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故原告应当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况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定额化赔偿,并非属于财产性重复赔偿项目,故应采用兼得原则,该项目可以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予以主张。由于本案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经(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665号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68号两起案件之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方的损失合计1,367,521.9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以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责任赔偿范围为限。被告韩政委驾驶不慎导致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第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雇主,在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承担了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韩政委进行追偿。被告韩政委向被告安某保险宿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道路外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某保险宿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韩政委承担。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次道路外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的内容,被告韩政委作为营运货运车辆驾驶员,在车辆发动之前已经下车对车辆进行了查看,在确保车厢内无人和无货物后,再返回车辆驾驶室发动车辆。对于本次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韩政委虽系驾驶不慎,但其对第三人借道车厢再从车厢跳下站台的通行路径是无法预见的。第三人作为成年人,在卸货完毕且皮带机传送装置已经从货车车厢内收回的情况下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