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张某某、万豪公司所订《参建协议书》的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张某某购买的是分隔后的商铺,而万豪公司取得的是塘沽路XXX号各层整层的预售许可证,并未获得将整层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的许可。因此,双方所订《参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万豪公司同意返还参建款356,25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翟存林出具的95,000元收条,张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翟存林为万豪公司收取的参建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张某某要求万豪公司返还参建款95,0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交付符合质量约定的房屋。对于购房者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可以拒收房屋,本院认为,开发商作为房屋的实际销售单位,对其交付的房屋负有瑕疵担保之义务,若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导致购房者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则购房者有权拒收房屋。如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购房者有权拒收房屋;房屋出现严重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且通过修复亦无法保证购房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正常居住使用的,购房者亦可拒收房屋。然对于交付的房屋存在裂缝、渗漏等质量瑕疵,因其一般不会导致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除非买受人能够证明所购房屋已达到严重影响使用的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营业房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虽然当事人对此持有不同意见,但本院认为该协议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理由如下:一则,协议中并无“租赁”的字样。二则,协议约定若在2037年1月18日前出现约定情形导致无法履行或终止的,则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与营业房和配套用房相关的补偿归原告所有,已收取的转让费不予退还。若在2037年1月19日以后出现前述情形,则不予补偿,已收取的转让费不予退还。此情与房屋租赁合同的特征不吻合。三则,双方实际履约中采用的“包租”经营模式亦与租赁特征不符。另外,系争合同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虽然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系划拨的农业服务用地,但该房屋系合法建造,并无相关法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涉案合同书签订主体系原、被告,被告亦就系争房屋买卖收取了相应款项,现被告辩称的新旧股东间纠纷及取得款项后并未实际收益等意见,均非免除其相应法律责任的合法事由。故被告应就涉案合同书无效后果处理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现双方均确认,基于系争房屋买卖事宜,涉案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8,085,793.39元,被告收取该笔款项后的处分行为,并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本身。但对于2,414,206.6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9年6月15日,任某某与中原物业公司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根据《佣金确认书》约定的佣金支付时间为房屋过户当日,现任某某已于2019年7月3日同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解约协议》,明确表示其不再继续购买系争房屋,双方已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系争房屋已再无继续交易的可能,故中原物业公司与任某某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已无法成就。但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广泛,包含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诸多后续服务,居间方只有在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后,才得收取全额佣金。本院综合考量交易未成的原因、以及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等因素,酌定任某某应支付的佣金以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吴某某、陈寿光与万某公司所订《参建协议书》的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吴某某、陈寿光购买的是分隔后的商铺,而万某公司取得的是塘沽路XXX号各层整层的预售许可证,并未获得将整层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的许可。因此,双方所订《参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万某公司同意返还参建款29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翟存林开具的332,000元收据,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翟存林为万某公司收取的参建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吴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以及银行出具的确认函,可以证实因被告张某某逾期还贷,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建行闵行支行代偿共计1,070,699.85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又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该函寄至合同确定的乙方地址,虽然被退回,但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信函已送达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协助办理备案合同撤销手续并注销预告登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动产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形态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不动产产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主要是保护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及真实所有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产权证书本身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即实际权利的状况。在该不动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过程来看,并非基于双方感情破裂而解除婚姻家庭关系,而是原告赴日经商所需。此节事实原告在他案中亦有明确陈述。从原告向被告姜某某所作的离协保证、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姜某某交付巨额款项以及双方往来信件、照片等情节来看,尽管该二人在形式上已经离婚,但一直维持着密切的经济往来及情感交流。根据离协书(保证书)的内容,“赴日期间为3年(目标1千万)”、“在日期间不生孩子”、“每次回国带大件、金项链以及海珍和小燕的服装等”、“每月一封信,2周一次电话”等内容以及原告回国期间与被告姜某某、卢某某同为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模式之事实均显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动迁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前案诉讼时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暂未支持原告前案诉请。现根据上海市动迁房过户政策的相应规定,系争房屋已具备签订动迁协议及开发商取得大产证均满三年的过户条件,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小产证,并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过户违约金,其所依据的合同第十条第3款系合同解除项下的违约责任承担,现双方合同中并未对逾期过户的违约金作相应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剩余房款5万元,被告亦要求对房款做出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虽系案外人周某某代被告所签,但被告在《转让合同》、《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上签名、捺手印确认,且于收到合同约定的房款1,500,000元后将涉诉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的行为,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然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大部分房款后不但未履行己方义务,反而在涉诉房屋上设立权利限制,违约意图明显。现原告要求酌情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李某某、万豪公司所订《参建协议书》的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李某某购买的是分隔后的商铺,而万豪公司取得的是塘沽路XXX号各层整层的预售许可证,并未获得将整层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的许可。因此,双方所订《参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万豪公司同意返还参建款29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万豪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参建协议书》的无效显然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在万豪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签订协议、支付房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并明确系争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李某某一人名下,但系李某某与吕正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1月23日,李某某与动迁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496,487.68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吕正义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李某某、吕平平、吕某某、吕龙龙均等继承。故吕平平有权继承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吕正义的部分遗产。吕平平的户籍虽然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实际未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且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吕平平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员,其无权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其余款项。综上,本院依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组成、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基于李某某系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人,酌情判令李某某向吕平平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4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81民撤175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王星星于2016年4月3日向夏腊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依法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收到的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66万元,被告亦予以同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夏腊梅与被告王星星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王星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系争两套房屋购买于陈某1、宋某某、陈某2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现陈某1、宋某某已离婚,且系争两套房屋具备分割条件,故系争两套房屋不宜由三人继续共有,陈某1请求分割,本院予以准许。 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适当考虑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考虑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系争两套房屋取得时,陈某2年仅11岁,对购买系争两套房屋无任何出资,其所取得的份额完全基于父母的赠与。系争两套房屋面积较大,属于徐汇区相对高端的商品房,现陈某1、宋某某均已步入花甲之年,劳动能力日渐减弱,而陈某2尚处于青壮年,有能力创造更多的财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王某某、万某公司所订《参建协议书》的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王某某购买的是分隔后的商铺,而万某公司取得的是塘沽路XXX号各层整层的预售许可证,并未获得将整层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的许可。因此,双方所订《参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万某公司同意返还参建款2,268,75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翟存林出具的605,000元收条,王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翟存林为万某公司收取的参建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王某某要求万某公司返还参建款605,0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合同无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以两被告一房二卖,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为由提出解约,两被告则抗辩称原告未按约支付房款,违约方在原告而非被告,两被告据此已于2015年年底通知解约。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履行过程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被告秦某某全程配合原告进行了钱款的转入、转出,并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确认书认可原告在收到动迁协议原件和五联单后再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现两被告以原告未足额缴纳首期及第二期房款为由,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不足。即便原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两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据此行使解除权。因此两被告依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主张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年底解除,并有权没收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合同仍有效成立、未被解除的情况下,两被告擅自与案外人进行房屋交易,且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致使双方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诉状送达时间为准即2019年3月27日。合同解除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作为买受方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6万元,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然被告在系争房屋限制交易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己方义务,反而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权利限制,使得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违约恶意明显。原告于2018年8月8日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于2018年8月8日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7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重复起诉是指两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2017)沪0110民初23489号案件虽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尽相同,前案原告主要基于财产返还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则全案着眼于合同的损害赔偿,另出现了原告就(2017)沪0115民初23094号案件确实无力执行的这一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处理。 就实体而言,被告一再强调其为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但其未曾通过诉讼主张、确认权利;被告提供的2016年3月11日书面材料并无贾2签名确认,至多证明被告希望通过操作使系争房屋登记于其名下,被告亦自认因贾2反悔,该变更登记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提供的一系列其他证据亦不能达到其为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证明目的,故就被告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恶意出售系争房屋,被告基于自愿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因系争房屋买卖产生诉讼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其承担,而系争房屋的原权利人贾2基于损害赔偿之诉取得了向原告主张全部房屋价值损失的权利。根据被告的承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四被告应将系争房屋产权证办理至被告徐某某一人名下,现第三人愿意配合,且系争房屋已经满足上市交易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合同还约定,办理产权过户当日,原告将剩余款项支付产权人或徐德永,从被告徐某某向不动产交易中心提交的资料可以看出,四被告均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徐某某一人名下,故剩余钱款也应由徐某某收取。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永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徐某某名下的手续,同日,被告徐某某配合办理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李某名下的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12月23日《房屋终身转卖合同》、2019年6月30日《购房协议补充说明》、2019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及《声明》、2019年8月6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属于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终身转卖合同》之后的后续履约过程中所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房屋终身转卖合同》过程中的一个整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房屋终身转卖合同》过程中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已享受房屋过户时税收优惠政策。根据2019年8月13日《房产交易申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周海珠、胡咏敏可以获得一套安置房。但因目前安置房屋的大产证尚未办出,故胡某某、周海珠、胡咏敏现在要求取得安置房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故驳回了原告周海珠、胡某某、胡咏敏的诉讼请求。 2016年10月9日,赵红妹(出卖方、签约甲方)与董某某(买受人、签约乙方)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暂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于某某及陈某之间,法院最终就纠纷的处理与德佑公司并无利害关系,故陈某主张追加德佑公司作为案件的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于某某及陈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履行,之前双方确就延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达成一致。之后,陈某在向于某某发出的催告函中明确催告于某某“务必于2017年11月20日21:00时前前往居间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本院认为该催告函中的表述应为陈某对同意再次延期签约给予的期限,即在2017年11月20日21:00时之前的任一时间。通常情况下,具体的签约时间仍应由双方沟通后确定。现双方就具体的签约时间并未进行沟通并确定,在此情况下,于某某以陈某未按约到达中介签约为由主张陈某违约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从之前两次延期签约的原因进行分析,陈某没有理由在催促对方后又拒绝签约。 综上所述,陈某与于某某之间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营业房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虽然当事人对此持有不同意见,但本院认为该协议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理由如下:一则,协议中并无“租赁”的字样。二则,协议约定若在2037年1月18日前出现约定情形导致无法履行或终止的,则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与营业房和配套用房相关的补偿归原告所有,已收取的转让费不予退还。若在2037年1月19日以后出现前述情形,则不予补偿,已收取的转让费不予退还。此情与房屋租赁合同的特征不吻合。三则,双方实际履约中采用的“包租”经营模式亦与租赁特征不符。另外,系争合同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虽然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系划拨的农业服务用地,但该房屋系合法建造,并无相关法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费金某签订的《动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被告费金某作为出售方,按约配合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系其主要义务。现原告按约向其支付相应房款后,被告向案外人王某借款并在讼争房屋上设置抵押,导致讼争房屋无法向原告过户之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主张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之日(即2019年6月21日)作为合同解除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房款72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亦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合同解除后,其搬离讼争房屋需要至少一个月的时间准备。 被告费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以“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预告登记费1,400元和团购费10万元由被告收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并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由驳回了原告对预告登记费和团购费的诉请。2019年8月22日,原告将深长城公司和世联公司同时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团购费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另查明,被告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被告世联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签订了《中洲里程项目销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房源范围为中洲里程尚公馆LOFT产品共计房源65套及中洲里程商铺共计房源35套;委托合作销售期限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客户收取如下团购服务费后,客户可享受相应购房优惠:客户购买中洲里程尚公馆LOFT,支付10万元团购服务费,享受总价优惠20万元的购房优惠;乙方向客户收取的团购服务费,作为乙方为项目做渠道分销资源整合推广费用、所有签约渠道服务商的佣金等,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毛祥林、徐某某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主张确认上述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335万元购房款,被告也在2017年8月将房屋交付于原告,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双方理应在办理房屋过户条件成就时按合同约定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目前系争房屋上存在司法限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存在障碍,故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过户障碍事由消除后,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自原告发函之日起,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进行付款、过户事宜,而造成涉案房屋目前不能过户的原因系被告存在其他诉讼,导致房屋被法院财产保全,故被告存在过错,已构成违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张某某、万豪公司所订《参建协议书》的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张某某购买的是分隔后的商铺,而万豪公司取得的是塘沽路XXX号各层整层的预售许可证,并未获得将整层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的许可。因此,双方所订《参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万豪公司同意返还参建款25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翟存林开具的162,000元收据,张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翟存林为万豪公司收取的参建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张某某还要求万豪公司返还参建款16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动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2、系争房屋是否符合过户条件;3、违约金的计算及标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其父亲不同意出售房屋。但出售房屋时,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家属作为非房屋权利人,其售房意愿不影响系争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效力。现被告在系争合同上捺印,收取了原告购房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系争协议也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该房屋的出售涉及到案外人即被告舅舅的利益。对此,案外人虽某某系争房屋的归属提起过诉讼,但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因此,案外人并某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以案外人不予认可为由否认系争合同的效力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系争合同系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营业房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虽然当事人对此持有不同意见,但本院认为该协议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理由如下:一则,协议中并无“租赁”的字样。二则,协议约定若在2037年1月18日前出现约定情形导致无法履行或终止的,则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与营业房和配套用房相关的补偿归原告所有,已收取的转让费不予退还。若在2037年1月19日以后出现前述情形,则不予补偿,已收取的转让费不予退还。此情与房屋租赁合同的特征不吻合。三则,双方实际履约中采用的“包租”经营模式亦与租赁特征不符。另外,系争合同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虽然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系划拨的农业服务用地,但该房屋系合法建造,并无相关法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基于生效的民事判决登记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人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享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物权请求权。在本案中,汪某某通过与张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支付绝大部分房款并实际装修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在徐某锰、汪某某分别所涉的诉讼尚未有结论时,徐某锰即自行强行占有涉案房屋,其手段是非法的,故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徐某锰应当排除妨害,将涉案房屋腾空后归还汪某某。徐某锰占有房屋的期间,造成汪某某的经济损失。汪某某现根据评估报告要求徐某锰赔偿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锰排除妨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虽就涉案的《转让协议》提起两次诉讼,但原告的诉求不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范围,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明知无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仍与原告签订,原告因未获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未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故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被告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则坚持辩称转让的系使用权,且因系争房屋被拆迁,合同自然终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查明,系争房屋原属被告所有,后被告因拖欠债务系争房屋的产权经司法程序于2003年12月18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晚华方与朱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陈晚华方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涉案房屋也已具备交易过户的条件,故对陈晚华方要求朱某协助过户请求予以支持。房屋过户所涉税费按约由双方各自负担。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天某公司收取的50,000元团购费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性质?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团购费应如何处置? 关于被告天某公司收取的50,000元团购费的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天某公司系诉争房屋的独家销售代理商,被告天某公司以新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并从新某公司处按照购房款总额的一定比例结算销售佣金。涉案楼盘的销售标价和底价均由新某公司在事先就已经制定,不存在被告天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就涉案房屋的实际销售价格与新某公司重新进行协商的过程。被告天某公司收取诉争的50,000元的法律后果是与购房者形成了以《预售合同》签订为生效要件,以新某公司给予合同价款折扣为标的之预约合同关系。其性质应为被告天某公司为确立预约关系而收取的预付款,并非其根据原告的委托,从事价格协商而收取的服务报酬。《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的团购服务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除双方约定做低房价涉嫌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就该约定为无效外,其他的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签约后,如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在之后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被告并未完成其自行还清贷款并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同时房屋于2019年3月被法院司法查封,导致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了违约。由此原告依合同行使解除权依法有据,原告以2019年6月6日通过短信及微信方式发送解除信息,但该送达方式不是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同时被告未予回复,难以判断该解除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告,现原告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关系于诉状公告送达之日时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营业房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虽然当事人对此持有不同意见,但本院认为该协议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理由如下:一则,协议中并无“租赁”的字样。二则,协议约定若在2037年1月18日前出现约定情形导致无法履行或终止的,则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与营业房和配套用房相关的补偿归原告所有,已收取的转让费不予退还。若在2037年1月19日以后出现前述情形,则不予补偿,已收取的转让费不予退还。此情与房屋租赁合同的特征不吻合。三则,双方实际履约中采用的“包租”经营模式亦与租赁特征不符。另外,系争合同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虽然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系划拨的农业服务用地,但该房屋系合法建造,并无相关法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经16-27311号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代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且判决中明确张鸿玉已经被指定为原告的监护人,张洪发代管的租金亦应及时交付原告或监护人,被告王某某亦应将租金支付给原告或监护人。现16-27311号民事判决经过二审,已于2017年10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按合同及判决书履行相应的租金支付义务,将2017年11月之后的租金支付给原告或其监护人张鸿玉,但被告不仅未主动与原告方联系租金的支付事宜,在原告方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租金后仍不予理睬,继续将租金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在本案中抗辩称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与第三人签署的,所以房租只能交给张洪发,但在16-27311号案件的审理中,被告明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仅系原告的代理人,故被告明确知道系争房屋的出租方为原告,第三人并非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收到《解除合同函》之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国际机电五金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已向国际机电五金公司按约支付部分购房款,但因国际机电五金公司的原因,系争房屋仍处于司法查封状态,致使王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由于王某某并未通知国际机电五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故该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本院诉状副本公告送达国际机电五金公司之日,即2018年10月20日。合同解除后,国际机电五金公司理应返还王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97万元。对于王某某要求国际机电五金公司支付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国际机电五金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确实对王某某造成一定损失,国际机电五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王某某也应当在知晓系争房屋的履行出现障碍后及时积极处理,现国际机电五金公司提出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王某某知晓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损失起算的时间,王某某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评估单位根据相关信息和案例及走访情况作出的评估,具有客观、公正和合法性,原告虽也提供了相关交易信息,但不足以推翻评估单位的评估结论,本院采信评估单位的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万某某和被告江某某签订的《买房协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有效,但由于系争房屋经李某和第三人刘旸之间买卖合同,所有权已经过户至刘旸名下,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万某某、李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方另行转卖给第三人刘旸,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金额,原告万某某、李某要求参照2007年12月期间的房价;被告江某某要求按照现在的房屋价值给予一套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紧密联系,王云法的继承人王祥荣、周桂新未经批准向并非本村农业户籍人员的原告出售宅基地房屋,且未经王云法的继承人杨囡囡的同意,所签订的《私有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合同无效系双重原因导致,故应作区别处理。关于杨囡囡合法继承的权益部分,该转让合同认定无效后,应当予以返还。关于王祥荣、周桂新合法继承的权益部分的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诚信原则,现系争房屋涉动迁,宅基地和地上物的权利均转化为货币补偿和安置房。鉴于史某某已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多年,及其使用期间对房屋的管理和贡献,系争房屋涉动迁且已经被拆除,近年来房价上涨等因素,故在扣除购房款后,考虑史某某重新购房的合理支出,对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予以酌情分配。 被继承人王云法生前未留有遗嘱,依法应适用法定继承。本案各被告及第三人王静香、张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徐某某、万某公司所订《参建协议书》的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徐某某购买的是分隔后的商铺,而万某公司取得的是塘沽路XXX号各层整层的预售许可证,并未获得将整层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的许可。因此,双方所订《参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万某公司同意返还参建款206,25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翟存林出具的293,750元收据,徐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翟存林为万某公司收取的参建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徐某某要求万某公司返还参建款293,75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金六一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仅仅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但鉴于协议有关双方买卖系争房屋的合意约定全面,包括了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而且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双方也履行了付款和交房义务,所以,原告金六一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不仅登记在案外人李某某、马某某名下,而且案外人李某某、马某某在系争房屋设立抵押登记,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金六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金六一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进而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方是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 合同解除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其系受胁迫签订该协议并交出涉案房屋相关的动迁协议等材料,其没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提供其系受胁迫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约定以已届清偿期之借款本息冲抵购房款,于法不悖。原、被告均认可已发生的实际借款本金总额为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同意以协议中涉及的借款本息抵偿购房款,系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故70万元借款本金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抑或案外人,并不影响原、被告间成立以借款本息抵偿购房款之意思表示,被告以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为由否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吴某某、万某公司所订《参建协议书》的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吴某某购买的是分隔后的商铺,而万某公司取得的是塘沽路XXX号各层整层的预售许可证,并未获得将整层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的许可。因此,双方所订《参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万某公司同意返还参建款233,75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翟存林出具的340,000元收据,吴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翟存林为万某公司收取的参建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吴某某要求万某公司返还参建款340,0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商联通汇公司、沈辰雷、蔡某、黄小青、周志浩、复朗兆泰公司、绿叶联合社分别签订的《投资协议》、《商众投资合作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予恪守。原告已按约向商联通汇公司发放系争借款,然商联通汇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鉴于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商联通汇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股权质押权人,在商联通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沈辰雷、蔡某、黄小青在《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商联通汇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沈辰雷、蔡某、周志浩出具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承诺与商联通汇公司一起在六个月内偿还借款全部本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张某某、何广明、万豪公司所订《参建协议书》的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张某某、何广明购买的是分隔后的商铺,而万豪公司取得的是塘沽路XXX号各层整层的预售许可证,并未获得将整层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的许可。因此,双方所订《参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万豪公司同意返还参建款3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翟存林出具的180,000元收条,张某某、何广明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翟存林为万豪公司收取的参建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张某某、何广明要求万豪公司返还参建款1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谈某某因系争房屋上存在银行抵押及多起司法查封无法办理过户而要求解除与刘长征、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现刘长征、程某某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2018年9月4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合同解除,刘长征、程某某应将收取的房款返还给张某某、谈某某。张某某、谈某某主张刘长征、程某某应返还房款145万元,刘长征、程某某只认可从昊辰公司处收到房款135万元,对差额10万元,昊辰公司称已将其中的8万元支付给了程某某,剩余款项也已根据程某某的指示支付给贷款公司用于支付贷款的逾期利息。鉴于刘长征已签署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张某某、谈某某145万元,现无论昊辰公司是否实际向刘长征、程某某支付10万元差额款,均不影响刘长征、程某某向张某某、谈某某承担返还房款145万元的责任,故刘长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何广明、万某公司所订《参建协议书》的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何广明购买的是分隔后的商铺,而万某公司取得的是塘沽路XXX号各层整层的预售许可证,并未获得将整层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的许可。因此,双方所订《参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万某公司同意返还参建款27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翟存林开具的174,000元收据,何广明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翟存林为万某公司收取的参建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何广明要求万某公司返还参建款174,0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虽然约定了周某某保证如数向卖方(夏某与张雅静)要回黄文娟已付卖方的购房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间为:查封并拍卖夏某与张雅静的第二套房屋结束,但未约定被告应承担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原告钱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了原告915,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扣除为办理委托事项支出的合理费用后的钱款。现原、被告对被告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33,201元、差旅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仲裁案件中原告聘请的律师及被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由本院确定为律师代理费2万元。关于借款的利息,根据法院诉讼保全的相关规定,原告给付被告的70万元足以为保全205万元财产提供现金担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附加协议》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楼是被告龙某公司从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所得,而杨某某系被告申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受让系争房屋后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且《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附加协议》中也明确杨某某应按规定提供相关必须的材料,杨某某在交付房屋时(08年2月25日前),同时出具该房的大产证拥有人(凌某房产公司)的证明材料及相关的其他证明该房材料。且事后杨某某在被告凌某公司出具系争房屋为被告龙某公司所得,待完善后由凌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证明上签名。由此可见,系争房屋的出售人是被告龙某公司,杨某某系作为被告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附加协议》,杨某某的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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