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系指出借方,本案涉及的借款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为浦东新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吕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作规定,且原告王大某的住所地在本市浦东新区,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余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余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书记员:郁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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