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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无错误,但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有误,故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义华、温国红合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的违章情节和责任认定书,本院对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主体应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比例确定为70%与30%。因负次要责任的肇事车辆辽B3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义华、温国红的合理经济损失与在此次事故中的另两名被害人万俊芳、万业芳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另案处理)按比例优先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义华、温国红合理经济损失的剩余部分的70%由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义华、温国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义华、温国红关于交通费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其未能提供实际发生额的正式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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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3)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上诉所提原判民事赔偿部分不合理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故其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赔适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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