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与田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武安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诉称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月工资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计算。田某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20元/天×259天);2、护理费23240元[因原告未指派专人护理,也未向本院提供本单位职工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也未提供护理人的相关工资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21日,故应当参照2011年公布的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92元/月÷30天×259天)];3、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9310元 ...

阅读更多...

吴某某与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该案原告吴某某是否系工伤,已由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作出的魏劳仲案字【2015】08号裁决书、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97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邯劳鉴2017年052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所确认,认定原告吴某某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是其员工签收的,对文书送达有异议;但并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以上文书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 ...

阅读更多...

河北金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赵某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6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的受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河北金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未给赵某的办理工伤保险,故赵某的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河北金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邯劳鉴2016年113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

阅读更多...

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矿不服该裁决,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院作出(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我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上诉称张某某不是其单位职工,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给付华信运输公司保险金数额的问题。虽然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从一审卷宗显示的由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的内容来看户主郭合军(系郭清发儿子)(户主包括郭清发、郭合军),祖母(房秀芹),并未显示死者郭清发还有一弟一妹,且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于该主张也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阅读更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人保丛台支公司索赔,人保丛台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显示医疗费为5334.97元,而人保丛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为4998.87元并无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为5334.97元应予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丛台支公司认为每天为3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用39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按15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尸检费、鉴定费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票据且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在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书中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述,但该调解书中赔偿费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之外还有 ...

阅读更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人保丛台支公司索赔,人保丛台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显示医疗费为5334.97元,而人保丛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为4998.87元并无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为5334.97元应予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丛台支公司认为每天为3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用39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按15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尸检费、鉴定费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票据且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在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书中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述,但该调解书中赔偿费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之外还有 ...

阅读更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人保丛台支公司索赔,人保丛台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显示医疗费为5334.97元,而人保丛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为4998.87元并无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为5334.97元应予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丛台支公司认为每天为3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用39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按15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尸检费、鉴定费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票据且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在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书中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述,但该调解书中赔偿费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之外还有 ...

阅读更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人保丛台支公司索赔,人保丛台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显示医疗费为5334.97元,而人保丛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为4998.87元并无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为5334.97元应予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丛台支公司认为每天为3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用39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按15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尸检费、鉴定费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票据且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在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书中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述,但该调解书中赔偿费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之外还有 ...

阅读更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人保丛台支公司索赔,人保丛台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显示医疗费为5334.97元,而人保丛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为4998.87元并无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为5334.97元应予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丛台支公司认为每天为3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用39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按15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尸检费、鉴定费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票据且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在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书中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述,但该调解书中赔偿费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之外还有 ...

阅读更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人保丛台支公司索赔,人保丛台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显示医疗费为5334.97元,而人保丛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为4998.87元并无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为5334.97元应予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丛台支公司认为每天为3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用39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按15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尸检费、鉴定费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票据且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在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书中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述,但该调解书中赔偿费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之外还有 ...

阅读更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人保丛台支公司索赔,人保丛台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显示医疗费为5334.97元,而人保丛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为4998.87元并无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为5334.97元应予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丛台支公司认为每天为3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用39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按15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尸检费、鉴定费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票据且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在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书中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述,但该调解书中赔偿费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之外还有 ...

阅读更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人保丛台支公司索赔,人保丛台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显示医疗费为5334.97元,而人保丛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为4998.87元并无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为5334.97元应予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丛台支公司认为每天为3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用39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按15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尸检费、鉴定费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票据且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在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书中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述,但该调解书中赔偿费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之外还有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