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张某某给付檀某3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分歧在于给付该3万元的性质。张某某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给付该3万元系借款交付行为。檀某主张给付该3万元系张某某偿还之前张某某欠檀某家借款的还款行为。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檀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其他债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檀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吕卫某是否是原告主张借款关系的借款人;2、被告华凯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还是物的担保责任,如果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是否超出保证期间;3、原告主张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吕卫某系借款人,其提供的证据只能体现孙某某为借款人,而未体现吕卫某为借款人,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能确认。被告华凯公司自认与原告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对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持有人的借贷、融资抵押担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沈某某、弥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再4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赵某某、弥全勇在庭审中自认签订上述《合作经营协议》前后,二人为“合伙关系”,期间所产生的纠纷,系合伙内部事务,故原告主张为二被告支付承包费和垫支承包启动资金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伙期间,各方的投入属合伙财产,合伙期间利益或亏损若有争议,可在清算后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英于2013年5月21日向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张北镇怡锦苑小区9号楼1单元101室住宅楼的全部房款,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该不动产,且非因王英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王英就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惠云 书记员: 云江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向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张北镇怡锦苑小区1号楼7单元101室住宅楼的全部房款,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该不动产,且非因王某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王某某就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惠云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4月5日两次向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张北镇怡锦苑小区1号楼7单元102室住宅楼的全部房款208823元,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该不动产,且非因张某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张某某就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原告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书、交纳购房款收据、归还贷款记录等证据欲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虽持有上述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房屋购买系公司成立之前购买,出资分别是一个公司、一个自然人出资,归还贷款系由赵某某账户归还,虽然徐美荣代为归还过贷款,但徐美荣与原告的关系未举证证明,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公司成立之前其他购房出资人与成立后的原告关系,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赵某某虽辩称其为名义产权人且首付款及贷款本息均为原告支付,但与原告举证存在矛盾,故对其答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2017)冀0702民初1082号民事调解书,应审查该调解书是否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首先,原告廉某某与曹彪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本院(2017)冀070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曹彪欠原告的本息在曹彪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本院(2017)冀0702民初1082号民事调解书并未阻碍原告对曹彪债权的确认。其次,原告为保障执行,申请对曹彪价值2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依据本院(2017)冀0702财保128号民事裁定,应对曹彪的合法遗产进行保全。本案所争议的张铁家园8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曹彪仅向房开公司交纳了5万元预售定金和5万元订购金,取得的是购买房屋的权利,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该房屋并非曹彪的遗产。曹彪生前与被告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曹彪对廉某某负有债务,但该债务并不妨碍曹彪与他人之间合法的交易行为,曹彪与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殷利群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涉案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主张该房是由其个人一直偿还的贷款,该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协议分割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离婚协议是其与第三人殷利群的内部约定,未经过债权人孙某某的同意,离婚协议处分了第三人殷利群的房产,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桥东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瑞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能够证实被告刘某与被告瑞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某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项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被告瑞某公司向桥东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对原告要求停止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被告瑞某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将差价68878元停止转付怀安县人民法院,因该笔款项我院未实际收到,也未转付怀安县人民法院,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承诺书,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郭亚东与被告赵艳彬达成了借款合意,刘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赵艳彬银行账户内转账600000元,原告郭亚东认可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刘某某,且赵艳彬认可向刘某某借款,故被告赵艳彬与原告刘某某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赵艳彬对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将600000元借款用于投资炒房,被告许国强虽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对该情况知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但赵艳彬未提交600000元借款去向的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赵艳彬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许国强与被告赵艳彬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借款虽然发生在2015年1月,即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一、二层系第三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现登记于第三人魏进奎名下。原告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并提交原告和马再贤、陈宪平、魏进奎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与马再贤、陈宪平以3250000元的债权转为投资一同购买诉争房屋的一层至三层,并再次投资,装修宾馆,共同经营。该协议涉及的诉争房屋的第三层登记在魏勇名下,在魏勇未参加或授权的情况下,魏进奎无权处分该层房屋。即便魏进奎对诉争房屋一、二层有部分出售于原告等人的意愿,但该协议签订于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并向张北县房管处发出协助查封通知书之后,原告并未提交对第三人的债权凭证证明其存在用于购买房屋和投资的债权,且原告与第三人魏进奎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不动产权属仍应以登记为准。张北县金三角宾馆的经营人为魏进奎,原告称其与第三人共同利用诉争房屋经营宾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属被告郭某某与孙淑玲共同共有。被告郭某某与孙淑玲在2012年1月19日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铂××时代广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孙淑玲所有。这是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系双方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且被告孙淑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孙淑玲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没能及时过户,仍然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其原因由于该房屋未还清贷款,造成被告孙淑玲未能及时过户,但是被告郭某某对该房屋已经丧失了所有权。且原告王志达与被告郭某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6月15日,而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淑玲离婚是在2012年1月19日,其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故此债务不属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淑玲的共同债务,原告王志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所争议的房屋是被告郭某某实际所有,对原告王志达请求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本案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刘某和在其土地上建造的20间房屋,未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不发生设立物权的效力。刘某和将该20间自建房抵顶给冯春生自然也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由于没有房屋所有权,故该土地使用权不能随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发生变动。而建筑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即房屋及附属物应随土地使用权变动。白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后,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查封了刘某和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印台沟××号的土地使用权,之后又于2014年9月22日查封了在该土地上有产权证的4间仓库,而冯春生申请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查封的标的为20间自建房和3间仓库,双方争讼焦点为20间自建房,不涉及仓库,据此可以认定: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更名为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世纪饭店应对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张某提交的借款单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经办人的签字,应认定为公司借款行为。世纪饭店上诉主张张某应就其履行支付义务提供证据,但从张某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系世纪饭店财务出具的借款单并有单位财务人员签字,可以证实其公司财务确认债务成立,故对世纪饭店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龙 代理审判员 闫 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更名为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世纪饭店应对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郑某提交的借款单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经办人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应认定为公司借款行为。世纪饭店上诉主张郑某应就其履行支付义务提供证据,但从郑某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系世纪饭店财务出具的借款单并有单位财务人员及公司负责人签字,可以证实其公司财务确认债务成立,故对世纪饭店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龙 代理审判员 闫 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该笔借款的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的偿还主体,是案外人梁春旭的个人行为还是其作为张家口市旭冉新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借据中虽盖有张家口市旭冉新型墙漆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庭审中双方对借款的细节、用途、去向、给付方式以及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的说法陈述不一,且案外人梁春旭与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张家口市旭冉新型墙漆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张家口市旭冉新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更换,梁春旭已将股份转让给他人,上诉人张某某向张家口市旭冉新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庭审中张家口市旭冉新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张家口市旭冉新型墙漆技术有限公司的样本与借据上的印章大小不一,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其持有的印章样本的真实性。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旭冉新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可另行向案外人梁春旭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担保法》中的保证及时效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诉借款应由谁来偿付;二、借款合同中同时出现违约金、补偿金和滞纳金能否同时并用。关于原告所诉借款应由谁来偿付的问题,实质上是被告唐智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一、被告唐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是“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第二、被告东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星星公司,对被告唐智是经被告星星公司授权的该项目的负责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内容行驶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13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马亮、王晓丹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要求停止对坐落于石家庄市××区××号新天地自然康城23-2-1103号房产的执行,并确认上述房产为原告与徐建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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