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齐某某主张大向某矿业应支付其双倍工资79800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齐某某与大向某矿业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8日成立。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大向某矿业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齐某某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因齐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离职,故大向某矿业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齐某某的二倍工资最后期限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齐某某于2017年3月8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应向前推算一年至2016年3月8日。一审法院依法保护了齐某某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3月8日前的双倍工资因齐某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未予保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双倍工资的保护期限正确,故齐某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齐某某主张大向某矿业支付其效益工资12000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齐某某在仲裁程序及本案一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关于效益工资的仲裁申请及诉讼请求,其该项主张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齐某某主张社保和医保费用10000元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于2008年9月颁布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13年7月颁布的法律,从时间和层级上后者均具有优先的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再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只能出现法定情形时才能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周某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而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在此情况下,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无权终止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合同,应给予经济补偿。周某某在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处工作了十二年零一个月,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16元,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虽辩称1316元中包含15元的工具费,不属于工资收入,但该费用由周某某自行支配,应属工作收入的一部分,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4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于2008年9月颁布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13年7月颁布的法律,从时间和层级上后者均具有优先的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再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只能出现法定情形时才能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周某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而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在此情况下,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无权终止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合同,应给予经济补偿。周某某在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处工作了十二年零一个月,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16元,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虽辩称1316元中包含15元的工具费,不属于工资收入,但该费用由周某某自行支配,应属工作收入的一部分,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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