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案件在受理后,因送达等发生的交通费用属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但乘坐的交通工具应首选公共汽车,不必要每次都乘坐出租车。因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东安区法院通过邮寄方式移送至本院管辖,所发生的邮寄费属于合理支出,对于20元邮寄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9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93000元。十天偿还。急用于还银行贷款,抽房证。(可以延期使用)”。其中“可以延期使用”字样系被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书写,但原告提出当时口头约定不能超过一个月,被告提出没有约定具体时间。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银行汇款明细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5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书具体的协议约定事项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房产权处理、债务处理等其他事项均无异议,从而可以证实在双方均没有财产、产权债务都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念夫妻一场,在2012年8月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0元,所以不存在被告辩称的50000.00元是经济补偿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告诉求借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且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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