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将山水美地部分水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耿涛,即耿涛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形成承揽关系。耿涛雇佣工人的行为,不受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九分公司管理和支配。耿涛雇佣了张恒江进行水暖工程力工工作,虽然张恒江吃住、工作地点在工地,但是受耿涛管理,是由耿涛提供的工作、生活条件,由耿涛支付报酬,耿涛与张恒江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恒江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是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在对本案涉及人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之后认定的,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适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相关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如劳动关系的依据。另,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长期被外单位借用人员、带薪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付某某于1980年8月到腾达印务行工作,1997年6月付某某被借调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居民委员会工作,为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办事处绿苑社区长期借用人员,原告腾达印务行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1998年6月19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居民委员会、腾达印务行、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街道办事处签订街道房屋产权归属协议时约定腾达印务行负责付某某基本工资和养老保险。2001年7月12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长安街道办事处与李培庆签订《协议书》第五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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