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死者张海离开之后又回到上诉人于某某的水稻基地并在该处居住,其与上诉人于某某之间所建立的系何种关系,有证人刘延秋的出庭证言证实,有证人王江、张宽的出庭证言证实,有张海在该期间与于某某及水稻基地的其他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有张海在该基地吃、住二十余天的事实予以说明,原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链条,认定张海回到水稻基地后重新与于某某之间建立起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张海与于某某此次建立雇佣关系后,因张海尚未开过工资既死亡,一审法院按照此前于某某雇佣张海时的开资数额计算此次工资亦无不可;张海与其他雇工长期居住在相对独立的水稻基地,所需用品均需到外界购买或取得,张海死于进出基地的唯一通道上,于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张海在事发时所从事的是与雇佣无关的事情,故其作为雇主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海无证驾驶、冒险通过漫水路面,一审法院据此减轻了上诉人于某某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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